(2016)湘1322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艳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阳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阳琦,冷水江市湘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561号原告周艳辉,男。委托代理人张攸东,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红日路**号。负责人李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琦,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冷水江市湘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周艳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阳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阳琦申请追加冷水江市湘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顺物流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辉及其代理人张攸东、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立梅、被告阳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顺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770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护理费25200元、鉴定费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350724.43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656738.43元。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答辩要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被告阳琦所驾驶的肇事车湘KE35**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琦所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货车,被告阳琦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运输证,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商业险拒赔,如果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阳琦答辩要点: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法庭依法审查认定;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垫付的费用要求予以核减。被告湘顺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阳琦驾驶湘KE35**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从新化县城驶往炉观镇龙爪村福美莱砖厂装运红砖,在新化县炉观镇龙爪村金鑫砖厂路口处由东往南左转弯时,遇周艳辉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往东驶来,周艳辉采取制动过程中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侧翻倒地向前滑行,与湘KE35**轻型自卸货车在道路南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周艳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6年8月20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216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琦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艳辉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3、湘KE35**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谢甲云,实际车主是阳余良,被告阳琦系阳余良之子,经本院释明,原告周艳辉及被告阳琦均表示不需要追加谢甲云、阳余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阳琦明确表示依法应由谢甲云、阳余良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该车以冷水江市湘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4、原告周艳辉受伤后先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33324.13元;原告周艳辉另提交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门诊发票2张金额为9300.3元、新化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8张金额为957.2元、新化三鑫医院的门诊发票3张金额为381元、新化县中医医院的门诊发票1张金额为200元,以上门诊发票金额共计10838.5元。上述医疗发票的合计金额为344162.63元。原告周艳辉于2016年8月25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的最后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左侧顶枕部)、手术后状态(左侧颞顶部开颅术后)、运动性失语、面肌痉挛(左侧)。出院后注意事项:①回当地继续康复治疗;②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③定期复查头颅CT、复诊;④不适随诊。原告周艳辉于2016年8月25日转入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30日新化县人民医院的出院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5月20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预交款凭证3张,金额为61.5元,因该3张收款凭证上注明“本凭证只作核对用,不做报销凭证”,故对该3张收据所涉门诊费用61.5元,不予认定;原告还提交了2016年8月10日长沙市开福区恒信天健大药房购买DHA牛磺蛋白质粉的发票,金额为297.98元,虽是正式票据,但这笔费用属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且没有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处方佐证,故不予认定。5、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周艳辉于2016年12月27日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精神状态、精神损伤的因果关系及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月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精鉴字第1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艳辉目前诊断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周艳辉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100元。6、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周艳辉于2016年12月27日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含美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1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艳辉本次损伤所致躯体情况不构成伤残;精神伤残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预计后续治疗费用(含美容费)约为1.8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270日;伤后需二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5个月。原告周艳辉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7、被告阳琦持C1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4日。湘KE35**轻型自卸货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7日,强制报废期为2026年3月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8、被告阳琦为原告周艳辉垫付了相关费用29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60000元。9、被告阳琦与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达成了按12%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一致意见。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阳琦与被告湘顺物流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阳琦认为,湘KE35**轻型自卸货车是以被告湘顺物流流公司做为投保人在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购买保险,故其与被告湘顺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在庭审前,本院向被告湘顺物流公司的股东之一梁碧霞核实了相关情况,梁碧霞称被告阳琦与被告湘顺物流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没有挂靠合同,只是因为被告湘顺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有合同约定,以被告湘顺物流公司做为投保人购买保险折扣更低,所以才以被告湘顺物流公司做为投保人购买保险,且被告湘顺物流公司没有从中收取任何费用;被告阳琦对梁碧霞所述事实予以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湘顺物流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阳琦与被告湘顺物流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2、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是否存在商业险拒赔的情形。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认为,被告阳琦没有从业资格证,故商业险拒赔。被告阳琦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未对保险免责条款向阳琦进行说明,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有无相关的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又加之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是“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赔条款,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说明必须提交哪种许可证书,且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内容及保单,虽然湘顺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但在保险条款内容中湘顺物流公司没有签名或盖章,且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或者按照被告的要求,提请了被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仅依据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用黑体字予以表示,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责任的条款,对被告阳琦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商业险拒赔的情形不能成立。3、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双方均请求本院核准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票据,认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4416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52天=912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8000元;4、营养费,原告没有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5、伤残赔偿金,原告周艳辉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交了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桥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合同,可证明原告周艳辉随其父周武瑞在城市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故结合鉴定意见,按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1284元/年×20年×30%=187704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210天=24448.6元;7、误工费,原告提交华龙汽修厂的证明、工资表以及申请证人刘纯结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周艳辉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在华龙汽修厂从事机修工作,月工资3400-3500元,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认为原告2015年10月份尚未年满16周岁,且原告只提交了华龙汽修厂4月份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是多少,亦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周艳辉于1998年10月27日出生,2015年10月已年满16周岁,且从事机修工作对年龄没有限制,故可计算误工费,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只提交了4月份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连续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主业是农民,故结合鉴定意见,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270天=23072.8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4900元;9、交通费,事发当天,因原告伤情较重,产生了急救转运费3200元,原告虽没有提交正式票据,但该笔费用是实际发生的,也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3200元转运费予以认定;另根据原告多次在新化、长沙往返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800元;故认定交通费共计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8408.03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阳琦驾驶湘KE35**轻型自卸货车在新化县炉观镇龙爪村金鑫砖厂路口处与周艳辉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艳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阳琦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艳辉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湘KE35**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琦按责承担。原告周艳辉的损失628408.03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损失508408.0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除鉴定费4900元和按12%扣除非医保用药外的70%计324386元,由被告阳琦赔偿31500元。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阳琦已垫付的相关费用依法应予核减。被告湘顺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艳辉的损失628408.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24386元,合计444386元(已付60000元);二、由被告阳琦赔偿原告周艳辉各项经济损失31500元(已付29000元);三、驳回原告周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原告周艳辉负担1075元,由被告阳琦负担2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往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慧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