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1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彩凤与延吉市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鲍晨旭、王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彩凤,延吉市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池公司),鲍晨旭,王金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344号原告:高彩凤,女,汉族,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池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东路。法定代表人:金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在善,男,朝鲜族,住:延吉市公园街。被告:鲍晨旭,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被告:王金河,男,汉族,现住: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高彩凤与被告天池公司、鲍晨旭、王金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艳红、姜吉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在延吉监狱开庭审理时,原告高彩凤及委托代理人韩继强,被告天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寿、王玉云,被告鲍晨旭、王金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因被告鲍晨旭正在延吉监狱服刑,监狱开庭条件受限,因此决定在本院审判庭开庭,原告高彩凤,被告天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善,被告王金河的委托代理人宋强到庭参加诉讼。针对被告鲍晨旭正在服刑的实际,本院采取调查笔录的方式在延吉监狱进行调查,并针对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由鲍晨旭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彩凤起诉称,2008年3月自己从被告天池公司取得案涉房屋。2009年11月,被告鲍晨旭为向被告王金河借款向我寻求帮助,称希望用属于我的案涉房屋向王金河借款作抵押担保,由于之前与被告鲍晨旭有过业务往来,自己轻信了他,就将合同编号为XX、XX、XX中所载明的案涉房屋用作鲍晨旭向王金河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同意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人姓名由自己变更为被告王金河,但未能进行房屋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后由于被告鲍晨旭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刑九年,且鲍晨旭未偿还向王金河的借款,房屋一直由王金河占有使用,自己到目前未能收回用作抵押担保的案涉房屋。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天池公司及被告王金河返还上述三套房屋(价值120万元)。被告天池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鲍晨旭答辩称,我在向王金河借款前,于2009年11月4日以欠条方式购买了原属原告的案涉3套房屋及另一套房屋,后又于同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所以自己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原告也同意用案涉的4套房屋作为抵押向王金河借款,并亲自在场将权利人姓名由她自己变更为王金河。我对上述债务认可,只是由于自己正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等刑满释放后会尽快解决这个问题。被告王金河答辩称,由于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天池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是四套房屋,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哪几套房屋的买受人,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天池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交付房屋也是债权请求权,依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原告与天池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过去8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3月原告从被告天池公司取得案涉房屋。2009年11月,被告鲍晨旭为向被告王金河借款向我寻求帮助,向原告请求用案涉房屋向王金河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同意将合同编号为XX、XX、XX3中所载明的案涉房屋(延吉市天池新区X号楼高层X单元XX、X单元XX、XX室),用作鲍晨旭向王金河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人姓名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王金河,但未进行房屋抵押权的他项权利登记。后由于被告鲍晨旭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刑九年,且鲍晨旭未偿还向王金河的借款,房屋一直由王金河占有使用,原告到目前未能收回用作抵押担保的案涉房屋。同时查明,案涉房屋到目前为止由被告王金河装修并占有使用;被告鲍晨旭因涉嫌犯罪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正在延吉监狱服刑;订立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天池公司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许可证号为XX。另,原告原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开庭审查查明此法律关系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被告天池公司出具的原告为商品房买受人、所有房屋为延吉市天池新区X号楼高层X单元XX、X单元XX、XX室的证明;2.本院2014年6月14日开庭审理被告鲍晨旭刑事犯罪的庭审笔录和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3.延吉市公安局对被告鲍晨旭所作的讯问笔录;4.延吉市公安局对被告王金河所作的讯问笔录;5.被告鲍晨旭自书但无原告签字认可的欠条、还款协议;6.原告向延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报案笔录;7.被告王金河在延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笔录。有被告王金河提交的下列证据:1.与被告鲍晨旭的借款协议;2.欠条;3.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4.购房款发票以及工本费、电费、清洁费收据;5.供热费收据,以及记录在卷的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答辩、陈述、辩论等加以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所产生的抵押担保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加以处理。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因被告鲍晨旭向被告王金河借款提供抵押属于何种形式的担保,且效力如何。本院认为,被告鲍晨旭为实现向被告王金河的借款目的,在取得原告同意后,原告自愿用其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鲍晨旭向被告王金河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天池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上将买受人姓名变更为被告王金河,虽原告与被告王金河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但两人之间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律行为具有有效性,原告理应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鲍晨旭的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针对本案所涉及的原告本身享有权利的房屋而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担保物权系物权的一种,亦即案涉房屋必须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的他项权利登记,担保物权才能成立,案涉房屋未经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担保物权未能发生效力。故被告王金河不能就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向原告主张其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履行,因此被告王金河直接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同时,由于被告王金河在原告提供担保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姓名由原告变更为自己后,直接进行装修并占有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此有违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该房屋的权利仍为原告所有,被告王金河应将此房屋返还给原告,但有权要求原告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天池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出卖人,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有义务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交付给对房屋具有权利的原告,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池公司、被告王金河返还涉案的合同编号为XX、XX、XX号指向的延吉市天池新区X号楼高层X单元X、X单元XX、XX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彩凤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在本案所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能体现高彩凤的姓名,但该合同中的买受人即被告王金河的姓名系经高彩凤同意提供担保而形成,被告天池公司也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原买受人姓名为高彩凤,虽然其用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鲍晨旭向被告王金河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并不能因此否定高彩凤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高彩凤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因此,被告王金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高彩凤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王金河主张,原告与被告天池公司虽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要求交付房屋也是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请求权,依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原告与天池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过去8年,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有不同看法,虽然原告看似要求天池公司履行合同,将案涉房屋返还于她,但其诉讼目的不仅是要求履行合同,更主要的是对房屋权利归属的主张。就此,即将于今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也对此作出了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此规定虽未施行,但作为本案说理的论据并无不妥。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13日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4条作出了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对方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此会议纪要虽然不能作为适用的依据,但具有司法解释同样的功能。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被告王金河关于原告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由于被告王金河未在本案中主张作为担保权人的权利,本院不予审理,但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解决。被告天池公司虽然作为本案被告,但其只是从合同相对人和有利于查明事实的角度而言的,其并未在原告与被告鲍晨旭、被告王金河的民间借贷关系中获取利益,合同更名行为只是应达成合意的原告与被告鲍晨旭、王金河的请求而为之,履行的是从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角度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履行过程中的协助义务,故被告天池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合同编号为XX、XX、XX号指向的延吉市天池新区X号楼高层X单元XX、X单元XX、XX室返还原告高彩凤。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鲍晨旭、王金河各自负担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雪松审判员  邱艳红审判员  姜吉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