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邱和平与李日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和平,李日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787号原告邱和平,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刘喜花(原告邱和平之妻),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日长,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原告邱和平与被告李日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日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和平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李日长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89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及自2017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日长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日长经老乡介绍认识原告邱和平,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被告李日长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邱和平人民币肆万元整1.5%,(40000.00)借款人李日长2016年7月13日”的借据,后被告又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5%,原告邱和平委托,邱海日向被告李日长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同日,被告李日长向原告邱和平出具了“今借到邱和平人民币拾万元整(息1.5)借款人:李日长2016.7.20”的借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邱和平诉被告李日长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李日长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为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李日长应当予以偿还。本案两笔借款均约定利率为1.5%,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应当认定为月利率1.5%。本案第一笔借款40000元从2016年7月13日计算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为5260元,第二笔借款100000元从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为128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共计为180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900元,对于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日长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日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邱和平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至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9元,由被告李日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彭爱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谭桂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