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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梦圆与周明新、耿波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新,胡梦圆,耿波波,耿如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新,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梦圆,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祥,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波波,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如界,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周明新因与被上诉人胡梦圆、耿波波、耿如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明新及委托代理人周玉平,被上诉人胡梦圆的委托代理人周忠祥,被上诉人耿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耿如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明新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本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给了耿如界。二、耿如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本案涉案车辆是其从上诉人出购买,而且买卖协议也是其本人所签,在庭审中虽然其陈述是为耿波波购买,但是即便成立也是买后对其耿波波的赠与行为,因此耿如界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审判决中表明先由耿波波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剩余部分上诉人承担连带���任,而在判决结果中却未扣减该1万元,明显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梦圆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耿如界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观点同上诉人方。3、最高院道交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被多次转让,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并没有说明是在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的请求,判令耿如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耿波波辩称,车是被上诉人让耿如界买的,钱是被上诉人出的,也是耿如界出面帮被上诉人联系的,因为当时被上诉人没在场,耿如界就帮被上诉人代签了买卖协议。交强险的事被上诉人不太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耿如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梦圆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医疗费:92060.92元;2、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11时58分许,耿波波驾驶苏C×××××(未悬挂号牌)号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5KM+608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胡梦圆驾驶的苏C049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梦圆、耿波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波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梦圆无责任。事发当日,胡梦圆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AO-C2型);2.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GardenIV型);3.右髌骨粉碎性骨折;4.11、12、21冠折;5.筛骨骨折;6.脑震荡;7.���颌骨体部骨折;8.鼻骨骨折;9.双侧上颌骨内侧壁、后壁骨折;10.左眼眶壁骨折;11.髋骨骨折;12.颌骨骨折;13.鼻中隔骨折;14.右肘、右腕、头面部、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并于当日行右股骨胫骨折闭合穿钉内固定术、右髌骨骨折克氏针张力带内固定术、右股骨髁间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术/临时固定术。胡梦圆于2016年7月1日出院,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92060.92元(耿波波已支付了其中的39000元),出院医嘱:1.左腿继续功能性锻炼,定期复诊;2.注意口腔卫生环境,勤漱口;3.不适随诊。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周明新与耿如界签订了《摩托车转让协议》,约定将苏C×××××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耿如界,但该车实际系耿波波委托其父耿如界向周明新购买的。该车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检验有限期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强制报废期截止至2024年4月22日,耿如界在购买时知道该车已脱审。事故发生时,该车的登记车主仍为周明新但实际车主系耿波波。2016年4月27日,徐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2016)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中载明该车因事故撞击,前减震变形,无法检验制动性能,根据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该车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苏C×××××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与直接侵权人均系耿波波,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胡梦圆的损失,首先由耿波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耿波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周明新、耿如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C×××××号二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且周明新作为转让人未能举证证明该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故周明新应与耿波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义务人即耿波波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责任不应转嫁给转让人周明新,故周明新仅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与耿波波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无需承担。耿如界作为耿波波的父亲,仅是替其购买该车,该行为符合常理。耿如界因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或使用人,对该车亦不享有运行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胡梦圆请求的医疗费损失依法计算为92060.9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该款由耿波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82060.92元(92060.92元-10000元),由耿波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82060.92元,周明新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已支付的39000元,耿波波还需向胡梦圆支付53060.92元(10000元+82060.92元-39000元)。遂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耿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梦圆医疗费53060.92元;二、周明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周明新以及被上诉人耿如界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分担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C×××××号二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且周明新作为转让人未能举证证明该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周明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周明新与耿如界签订了《摩托车转让协议》,约定将苏C×××××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耿如界,周明新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耿如界。尽管耿波波辩称涉案车辆系委托其父耿如界向周明新购买,但仅有耿如界、耿波波单方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周明新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耿如界、耿波波方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本院认定耿如界为涉案车辆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定耿波波为受让人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在庭审中,耿如界也认可,其在购买涉案车辆时知道涉案车辆脱审。依据上述规定,耿如界作为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周明新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耿如界作为投保义务人对本案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耿波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2060.92元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耿如界将已脱审的涉案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耿波波使用导致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耿如界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耿如界对于上述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胡梦圆医疗费24618.28元,由周��新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侵权人耿波波承担,即应赔偿57442.64元,扣除已支付的39000元,耿波波还需向胡梦圆赔偿18442.64元(57442.64元.92元-39000元)。综上所述,周明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二、耿如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梦圆医疗费10000元;耿波波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耿如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梦圆医疗费24618.28元;周明新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耿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梦圆医疗费18442.64元;五、驳回周明新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耿波波承担290元,由耿如界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周明新承担220元,由耿如界负担220元。由耿波波负担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