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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黎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黎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127号原告:上海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郭志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思文,男。被告:王黎进,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黎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思文,被告王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6月12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8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经人介绍至原告处工作,担任行政职务,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为10,000元。该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工资为2,190元,另一部分包含奖惩绩效福利待遇等。被告在试用期内工资每月应为2,190元,另一部分工资作为行政岗位是没有的。且被告在试用期工作三天打鱼两天晒网,不办理请假手续、无故不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其处规章制度。因被告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其遂决定对被告作出除名处理。嗣后,被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王黎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行政,月基本工资为税前10,000元。另有额外报酬,由原告根据相应岗位考核标准及对被告的考核结果予以发放。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于当日合同解除。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经办人为邸美峰。原告未支付过被告工资。2017年1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6月12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该会于2017年3月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23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12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的工资43,8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在原告从事融资、处理三方销售、参与公司谈判等业务,并非劳动合同中载明的行政工作。2016年11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知其因公司经营存在问题,以后其改为公司的金融顾问。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11月29日,并在当日拿到了退工单。为证明其所述的工作内容,被告于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在2016年10月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就是否做融资计划书等进行沟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原告则陈述,被告在职期间从事行政工作,即负责管理公司的后勤及考勤等工作。被告在其处大概实际工作至2016年11月29日。因被告经常旷工,故将其除名。为此,原告提供了2016年10月及同年11月考勤记录以印证,并称其处自2016年10月起实行指纹考勤,之前系监控考勤,相关的监控材料其现无法提供。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1月考勤记录载明了员工所在部门,分为技术、行政、公司三个部门。行政部仅一人为邸美峰,大部分人部门载明为“公司”。其中2016年10月考勤记录载明被告部门为“公司”、工号为11,2016年11月中考勤记录载明工号11为王总,部门为“公司”。上述考勤还显示包括被告在内许多人均无出勤记录,作为行政的邸美峰仅有几天出勤记录。对上述考勤记录,被告表示其虽然于2016年10月8日录入了考勤所需的指纹,但因其工作需要其经常在外跑融资跑业务,故实际原告不对其考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资产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以证明其处员工均有试用期,试用期内员工均不享有全额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对上述制度,被告表示其未见到过,亦未签收过,其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6月12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的工资之诉请,原告虽陈述被告在职期间存在长时间的旷工,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印证。虽然原告提供了最后两个月的考勤记录,然本院注意到该考勤记录中包括被告在内许多员工均无出勤记录,且即使是作为行政的邸美峰亦仅有几天的出勤记录,故本院认为该考勤记录于本案中并不具有证明力。另要指出的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被告从事行政工作,然实际从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来看,原告处行政人员系邸美峰,并非被告。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考勤记录中将被告对应的工号注明为王总来看,本院认可被告所述其在原告处系从事融资、处理三方销售、参与公司谈判等工作。该工作显然并不是朝九晚五的坐班制工作。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6月12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的工资。就该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告认为根据其处的资产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被告处于试用期内,应按2,190元/月之标准计发。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知晓上述制度。被告的月工资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原告应按10,000元/月之标准支付被告2016年6月12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原告本应支付被告的工资高于仲裁裁决金额,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请,原告陈述因被告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其遂决定对被告作出除名处理。然被告实际于2016年11月29日拿到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系以上述理由向被告作出了解除行为。且即使原告确以该理由为由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供充分之证据证明双主曾经约定试用期,原告的解除理由显然依据不足。就原告庭审中所述被告长期旷工一节,本院已在上节中详细加以论述,不再赘述。综上,原告的解除行为确属不当,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黎进工资43,800元;二、原告上海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黎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