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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40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4095朱炜与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炜,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40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炜,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通州市。被执行人: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南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申金兰。申请执行人朱炜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朱炜货款148000元;如果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朱炜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实际停止经营且对外负有较多债务,其名下的房地产已另行设定抵押并由本院另案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49630元。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房地产权属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钱耀文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家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