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殷根勇与张丽明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根勇,张丽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071号原告:殷根勇,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随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明,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根勇与被告张丽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根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随勤、被告张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代原告保管的售房款人民币73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01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子殷某某随原告生活。儿子上小学期间,被告擅自将儿子带走,之后再未将儿子送回。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每个月至少给付被告800元抚养费,期间还付过一次学费,除此以外未付过其他费用。2015年原告现任妻子孙某某因在外赌博欠下债务,遭债权人起诉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1月原告与孙某某诉讼离婚,被告得知此情况后,找到原告,称原告身体不好,万一故世孙某某会分得一半财产,欺骗原告将名下的唯一住房即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出售,并由其保管售房款,否则会被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当时身患XXX疾病,信以为真,按被告要求书写了补偿被告30万元及将系争房屋赠与儿子的两份承诺书,内容都是被告写好后让原告誊抄,并按被告要求倒签日期,实际都形成于2016年11月底。后原告陆续将售房款通过转账、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共计733,300元(具体给付情况如被告所述)。2016年12月15日被告将其名下的股票账户、密码及工商银行卡账户、密码发短信告知原告,并将工行卡交于原告,该卡一直由原告保管、使用。在原、被告离婚诉中,已处理财产分割、孩子抚养及抚养费问题,不存在补偿被告30万元的离婚补偿款及抚养费,被告提供的30万元收条系被告擅自书写,并未经过原告同意。原告患有脑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系争房屋系原告唯一住房,且当时儿子已成年,在原告患病期间又从未看望过原告,原告不可能将系争房屋或售房款赠与儿子。两份承诺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承诺属实,原告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已影响基本生活,该承诺也是可撤销的。2017年3月10日傍晚原告发现工行卡异常,无法取现,并被吞卡,此时原告恍然大悟受被告欺骗,被告真正目的是将售房款占有己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张丽明辩称,原告喜欢赌博,在外面瞎玩不顾家庭,为此原、被告离婚。虽然儿子随原告生活,但离婚后原告从未抚养过儿子,都是原告父母在照顾。2003年原告父母找到被告,称二人年事已高,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被告带走儿子抚养,二老的房屋也会给孩子一半,并写了字据给被告。因此被告将儿子带走,自2003年起,儿子实际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一直打零工、在外租房,一人含辛茹苦将儿子带大,而原告从未付过抚养费。2013年4月22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系争房屋赠与儿子。因原告从未支付抚养费,2016年9月20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补偿被告抚养费及离婚补偿款共计30万元,原告提供的该承诺书誊抄件确系被告所写,当时原告写了一半停下来,不知道如何行文,要求被告根据其意思整理成稿,再由其誊抄。2016年10月被告表示要卖房,并口头承诺售房款给儿子,当时原、被告说好卖房由被告操办,房款由被告收取。2016年11月26日首位买家支付3万元定金至被告账户,12月8日被告存入原告账户1万元,被告实收2万元;12月11日第二位买家现金支付10万元,其中被告收取75,000元,原告收取25,000元;12月16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农行账户205,000元,上述共计30万元。2016年12月原告提出做股票,与被告五五分成,被告与儿子商量后表示同意,并于2016年12月10日将本人名下的工行卡交给原告,12月15日短信告知原告股票账户。后原告又在外瞎玩,且股票亏损,故2017年3月10日被告挂失工行卡,当时卡内余额203,000元,3月12日周一被告查询股票账户市值23万元。上述两笔合计433,000元,加上前述30万元,被告共计收到原告售房款733,000元。但其中30万元系原告承诺给付被告的离婚补偿款及孩子抚养费,另433,000元系原告承诺给儿子的售房款,且未履行完毕,两份承诺书均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患脑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非撤销赠与的原因,且已部分履行,不可撤销,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案外人殷某某(1995年11月出生)系双方所生之子。2001年11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殷某某随原告生活。2003年起殷某某实际随被告生活。2013年4月22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殷根勇(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承诺将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的百分之一百无条件给儿子殷某某。2013年10月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6年9月20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殷根勇承诺一次补偿给张丽明对儿子殷某某未成年的抚养费及离婚时补偿张丽明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马某某、富某某(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奉XXXXXXXX**)出售给乙方,房地产转让价款126万元等内容。被告参与系争房屋出售事宜,并陆续收得售房款733,0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殷根勇支付一次性补偿殷某某抚养费及当时离婚补偿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依法取得的房产,属原告个人财产,该房出售所得款应归原告所有。但根据原告2016年9月的承诺书,言明补偿被告抚养费及离婚补偿款共计30万元,结合双方之子殷某某自2003年起实际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该承诺书应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售房款后亦针对该承诺书出具了收条,故本院认定该30万元不予返还。关于另外433,300元,被告主张系原告承诺将系争房屋赠与儿子,卖房后又口头承诺将售房款赠与儿子,虽然原告2013年4月出具承诺书言明系争房屋赠与儿子,但之后原告以实际售房行为撤销了房产赠与,而被告就原告承诺售房款亦赠与儿子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售房款433,000元属原告所有财产,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殷根勇4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计1,113元,由原告殷根勇负担456元,被告张丽明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