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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连云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37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云梅,女,1992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2日、2016年1月29日均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云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22时30分许,证人李某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的方式,与被告人连云梅约定交易“2个”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李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含事先约定的烟钱人民币20元、备用钱人民币50元及话费)给连云梅。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连云梅在本市鼓楼区某大厦楼下,将二小袋净重分别为0.41克、0.49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透明晶体交给李某。双方交易成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连云梅处查获一部三星牌手机;从李某处提取到上述二小袋透明晶体。经鉴定,该二小袋透明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连云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连云梅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云梅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连云梅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云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连云梅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连云梅供犯罪使用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雯瑶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