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在职职工,现住河北省任丘市。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冀中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J×××××轿车沿任丘市文化南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北站路与文化南道交叉路口时,与吴某驾驶的冀J×××××轿车相碰,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4.79mg/l00ml。经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且取得了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证言,视听资料王某某采血视频,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6〕医毒字第114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64.79毫克,超过醉酒标准,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占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