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田爱莲与曹培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爱莲,曹培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73号原告:田爱莲,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幼儿教师,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光,安丘景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培国,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田爱莲与被告曹培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光、被告曹培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273.03元,包括医疗费3351.12元、误工费9972.89元、护理费26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元、材料复印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22时许,在安丘市景芝镇大付岗村东北边曹培国的农田基地里,被告曹培国无端怀疑原告偷基地的蔬菜,用棍子将原告的腿部打伤,后被告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偷菜并原告有腿部打伤,并在左邻右舍散播原告是小偷,被告的这种侵权行为,不但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原告的精神亦受到严重的损害,原告为此事整日神情恍惚,生活在抑郁苦闷之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曹培国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晚上十点多无端到其农田基地里,我在劝离时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但我并未致原告受到多大伤害,原告也没未住院,并无损失;其并未散布原告是小偷,但被告栽种的蔬菜确实多次被偷,左邻右舍如何看待原告半夜三更到被告菜地的行为,是他们自己的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而且原告对双方产生矛盾也有过错,即使有经济损失其自身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22时许,在安丘市景芝镇大付岗村东北边曹培国的农田基地里,被告曹培国用棍子将原告的腿部打伤。2016年4月1日,原告田爱莲因伤入安丘市景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伤,期间支出医疗费3351.1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个月。安丘市公安局对该治安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培国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545元/年,教育业日平均工资为163.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曹子成护理,曹子成居住安丘市人民路267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丘市景芝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职业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赔偿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51.12元,有住院病历和住院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72.89元,关于其误工时间,因未提供证据,其误工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为30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904.7元(163.49元/天X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79.02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护理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为住院期间26天,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246.92元(86.42元X26天);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计算过高,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780元(30元X2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原告受伤就诊确需支出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就诊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0元,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未载明缴款单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田爱莲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51.12元、误工费4904.7元、护理费22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482.74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培国的侵权行为,有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确认,其关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培国赔偿原告田爱莲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148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曹培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萍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