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蕾与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蕾,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82行初35号原告刘蕾,女,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724134397B。法定代表人张志高,任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蕾诉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蕾撤回对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蕾负担。审判员 张海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剑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