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关宝申与段宝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宝申,段宝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450号原告关宝申,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和,系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段宝千,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南长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关宝申与被告段宝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宝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升和、被告段宝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宝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2、追加利息按月1.5分计算利息为14040元(从2016年8月2日到2017年3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被告段宝千在原告处购买位于长发镇长虹村住宅一套,双方协议价格为30000元,为了少交税款,在协议中只写10000元,当时,被告交现金4000元,尚欠26000元,原告年年找被告要所欠房款,被告一拖再拖,并告之原告可以增加利息,截止现在加上利息1404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房款40040元,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人民法院。被告段宝千辩称:原告诉请偿还欠款26000元及追加利息合计40040元,该请求既无法定事实,又无法定证据,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段宝千从未给原告关宝申出具过关于赔偿欠款的26000元的欠据,原告诉请关于追加利息的要求,既然不存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事实,而第二项请求,要求追加利息,并且还有具体的利率数额,这是建立在没有法定事实基础之上的虚拟的请求,所以,作为民事法律规范而言,对于不存在的法定事实,法律是不支持附加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原告第二项请求,再没有事实的情势下,是经不起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原、被告确实谈到房屋���卖的事实,但是,真正的事实并不是像原告诉状当中所陈述的事实那样,否则,请原告出示能够支持其本人表述事实的证据,而本案的真正事实是为2014年3月9日,被告段宝千与原告关宝申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坐落在长发镇长虹村,次日,被告段宝千给付售房人原告关宝申1000元的购房定金款,当时约定,此土坯结构的危草房,价格为10000元,可是,在合同和关宝申给段宝千出具的收据后,该房屋的房照应当交付给被告段宝千,从2014年3月10日起,一直到接到被告的开庭传票之日止,在这长达3年之久的时间之内,被告段宝千从未间断过向原告关宝申索要出售该房屋的房权证书,但未果,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3月9日,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三间土房出售价为1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关宝申给被告段宝千出具的购房定金收据一份,1000元的定金款,而原告诉状中又说当时房屋的买卖价格为30000元,为了少交税,在协议中只书写10000元,这是被原告关宝申编造的事实,当时房屋定价10000万元,是因为该房是危房,即将倒塌,而购房当时看中的是宅基地,所以,当时双方约定的价格为10000元,否则请出示证据进行证明。从2014年3月9日和10日原告关宝申给被告段宝千出具的购房手续看,该房屋是关宝申具有违约行为,应当双倍返还段宝千交的购房定金1000元的2倍,即2000元给付被告段宝千,做为原告关宝申的违约行为定金双倍返还的事实。从2014年3月9日一直到今天的庭审调查为止,既没有将房照交给被告段宝千,也没有将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段宝千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综上所述,依据关于房屋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尾欠购房款的事实,为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关宝申对段宝千的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段宝千购买原告处位于佳木斯市××××村土瓦结构平房一处,建筑面积82㎡,双方书面协议价格为10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12月末,被告给付原告房款3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据。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书写内容为欠房款26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0日,被告签名并摁手印。原、被告双方未到相关产权部门办理房屋转移手续,原告向被告索要房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屋买卖协议书、欠据、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原、被告购房协议书、收据、原、被告买卖房屋照片1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宝申与被告段宝千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买卖交易价款的约定,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原告提交证���,认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综合本案交易房屋位于佳木斯市××××村土瓦结构平房一处(建筑面积82㎡)现实市场价值,足以认定双方对价款有明确约定,即本案交付房屋价款为3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房款,尚欠26000元,现被告拖延给付余款,这一不作为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追加利息14040元,按月1.5分计算,从2016年8月2日到2017年3月9日期间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7年4月8日起,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被告辩解均无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宝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关宝申房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二、驳回原告关宝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关宝申承担140元,由被告段宝千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兴龙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