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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玉斌与杨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斌,杨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952号原告:杨玉斌,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小丽,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玉斌与被告杨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丽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随后便未再支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还。2014年2月19日,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对未付的利息及之后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被告杨小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被告杨小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玉斌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杨小丽收到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随后便未再支付。之后,原告杨玉斌多次向被告杨小丽催收借款,被告杨小丽均以种种理由未还。2014年2月19日,被告杨小丽与原告杨玉斌协商,2013年8月19日至重新出具借条时未付的利息及之后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杨小丽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玉斌的现金224000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杨小丽。”事后被告杨小丽仍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杨玉斌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杨小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小丽表示愿意归还,原告遂于同年8月申请撤诉。后被告杨小丽仍然未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取款单、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杨玉斌与被告杨小丽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原告杨玉斌可随时要求被告杨小丽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2013年8月19日起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时间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杨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军人民陪审员  叶绪建人民陪审员  蔡 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