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字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与赵光发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赵光发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字3854号原告: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开发区华景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袁曙初,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傲霜,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发,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小龙(系被告赵光发之子),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诉(以下简称“汉昌所”)被告赵光发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昌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傲霜、被告赵光发及其代理人赵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昌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37208.8元(收回案款186044元×20%)、退回原告前期支付被告的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4220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约定代理费按收回案款的百分之二十给付,如被告解除原告的委托,则被告必须按原告每一个代理阶段7000元标准给付原告代理费。原告指派刘傲霜律师代为被告办理相关法律事务,并代为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法院诉讼和执行等程序。2017年2月20日,法院判决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186044元,在(2017)湘0104执1401号执行案件中,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法院支付被告案款190472元。为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但是,经原告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首先有意回避,后明确表示不愿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期间,原告为组织被告与涟钢公司执行和解,为被告争取到判决之外的补偿5万余元,只要求被告配含公司办理保险索赔,并提前支付了5000元交通费,以利被告来长沙处理本案,但被告口头承诺好却一直不予配合,并拒绝退回原告给付交通费5000元。被告赵光发辩称: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异议,签合同的时候说所有程序都是原告全权代理,实际工商鉴定和劳动鉴定和执行等都是我们自己办理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只是出庭。原告拖迟给我方判决书,耽误上诉期限。原告当时说五千块路费是不用退还的。原告双向收费让我们有点怀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指定刘傲霜律师为被告与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案的代理人,明确了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代理费,代理费按照收回案款百分之二十计付,如被告解除原告委托,则被告必须按原告每阶段代理费柒仟元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开展了相关的代理工作,通过(2016)湘0104民初7641号判决书,确认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本案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86044元,后经被告申请执行,执行部门为被告赵光发执行回全部案款190472元,而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另,在被告赵光发与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协商过程中,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000元给被告作为来长沙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路费,然而被告收款后却未至长沙协商,5000元交通费也未退还给原告。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详情,电话短信记录,银行付款凭证,退款回执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且原、被告约定的律师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收回案款的20%支付代理费。原告在诉讼中放弃部分代理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实现代理目的,先行垫付给原告5000元交通费,而被告却未成行,该交通费并未实际产生,应予一并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合同未约定付款和返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日起的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光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7208.8元、垫付交通费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947.5元,由被告赵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婧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