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瑞云、鲍香兰等与乔永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云,鲍香兰,齐得地,齐彬彬,齐浩宇,乔永明,张小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537号原告:周瑞云,女,生于1970年9月8日,汉族,住内乡县。原告:鲍香兰,女,生于1950年7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齐得地,男,生于1950年3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齐彬彬,女,生于1994年7月30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齐浩宇,男,生于2004年9月28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瑞云,基本情况同上,系齐浩宇之母。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乔永明,男,生于1989年4月16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张小靖,女,成年,住址同上,系被告乔永明之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陈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0076741T,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4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花园路办公楼6、7、8层。负责人:冯钧,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510879085,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瑞云、鲍香兰、齐得地、齐彬彬、齐浩宇与被告乔永明、张小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博,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永明、张小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000元。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2月27日,被告乔永明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白羽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白羽路与健康路交叉口路段,与沿西峡县健康路自西向东行驶周某1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乘车人:五原告近亲属齐某)碰撞,造成周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永明、周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致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45920元÷2=22960元;2.死亡赔偿金325525.09元【基本项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590.29元(8586.59元/年×6年+8586.59元/年×7年×2/3)】;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78485.09元。因豫R×××××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五原告225000元。被告乔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如下,乔永明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乔永明与五原告达成了赔偿75000元的协议并已经履行,依据协议约定,五原告接受此赔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乔永明主张权利,双方因事故产生的赔偿事宜自此终结,乔永明也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张小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如下,张小靖不是本��事故的当事人,不是本案被告,更谈不上赔偿事宜。事故车辆在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乔永明已经与五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乔永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情况,张小靖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本事故涉及另一死者,应对交强险限额合理分配。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五原告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中银��险河南分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7时10分左右,被告乔永明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白羽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白羽路与健康路交叉口路段,与沿西峡县健康路自西向东行驶周某1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乘车人:五原告近亲属齐某)碰撞,造成周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6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7]第02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永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某1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齐某无责任。车牌号豫R×××××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小靖,与被告乔永明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永明与五原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五原告损失由乔永明配合通过诉讼途径向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含诉讼费)五原告不再要求乔永明赔偿,乔永明自愿一次性补偿五原告75000元,乔永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依据此协议,五原告同意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齐得地、鲍香兰分别系死者齐某的父、母;原告周瑞云系死者齐某妻子;原告齐彬彬、齐浩宇分别系死者齐某的女儿、儿子。齐得地身份证号码:、鲍香兰身份证号码:、齐浩宇身份证号码:。死者齐某兄妹三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与另一死者周某1的近亲属达成了保险分配协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周某1近亲属使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由双方各使用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事故责任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所乘摩托车的驾驶人周某1与被告乔永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周某1与乔永明的责任比例为5:5。因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五原告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五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丧葬费,本院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5403元计算为22701.5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五原告诉请基本项233934.8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齐某的被扶养人为3人,分别为原告齐得地、鲍香兰、齐浩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8728.15元(8586.59元/年×5年+8586.59元/年×2/3×8年),此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内为322662.95元。3.五原告近亲属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支持20000元。综上所述,五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丧葬费22701.5元、死亡赔偿金32266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5364.45元。根据五原告与另一死者近亲属达成的保险分配协议,上述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剩余310364.4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为155182.23元,该赔偿额与另一死者的商业险赔偿额总计不超出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应由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全部予以赔偿。综上,被��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五原告55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55182.23元。对于五原告与被告乔永明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且已经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乔永明、张小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周瑞云、鲍香兰、齐得地、齐彬彬、齐浩宇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周瑞云、鲍香兰、齐得地、齐彬彬、齐浩宇人民币155182.23元。三、驳回原告周瑞云、鲍香兰、齐得地、齐彬彬、齐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八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