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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4507号原告:王瑜。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2号。负责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瑜与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王瑜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瑜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瑜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