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4507号原告:王瑜。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2号。负责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瑜与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王瑜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瑜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瑜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