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韩根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根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根强,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根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韩根强驾驶豫Q×××××号时风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县李新店镇菜市场东门新十字路口时,与前方李某2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韩根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韩根强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领条,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根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韩根强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韩根强驾驶豫Q×××××号时风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县李新店镇菜市场东门新十字路口时,与前方李某2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根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根强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根强支付被害方2万元丧葬费及赔偿金10万元,共计12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韩根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证实:2017年1月7日早上八九点钟,李新店街有赶会的,我在李新店菜市场南一个十字路口西北角开了一小吃部,我正在给我的小吃部解棚子,就听到砰的一声,我就扭头一看,在十字路口中间一辆蓝色的农用三轮车撞到了一个两轮电动车,让电动车撞到路口南侧,骑电动车在地上躺着,那个三轮车司机下车去看骑电动车的人这时三轮车往东倒着溜车了,三轮车司机就赶紧上去让车推停了,然后就一直在打电话,后来赶会的人就围了上去,人越来越多,具体是谁打的120,110报的警我不知道,后来我就上我摊上了,一会警察就来了。2、证人李某1证实:2017年1月7日上午7点40左右,我父亲去我们家给我送手套,给我送完手套,他就自己去李新店街赶集。一会邻居打电话说我父亲出事了,我就过去了。我父亲当时下了107国道,由南向北直行,直到出事地点。就他自己,他驾驶新日牌脚蹬二轮电动车,电瓶坏了,脚蹬的,车速特别慢。3、被告人韩根强供述:2017年1月7日早上七点多,我从新安店镇家里拉了几只羊,准备送李新店镇杀了卖肉,当时是沿着周庄到李新店的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李新店镇新菜市场的时候大概八点多,由于前面是十字路口,我看到从对面过来三辆电动车往东行驶,我南北看了一下,没有发现有其他车辆,就想着过路口,看到路北的摊子边上站了个人,怕碰着那个人了,就往左边打方向往西去,然后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撞上了骑车的,赶紧踩刹车,我把车停下来,下车看到那个人朝东南躺在我驾驶车辆的左侧,我拉了拉那个人,他没有动,旁边的人说你的车在倒车,我看见我的车在往东溜车,已经基本停下。我就喊人帮忙往医院送,旁边的人说车不能动,要等交警过来。后来警察就过来了,把我带到了李新店派出所。他的车前轮撞到了我的车前轮左侧。我当时没有看到。等看到时已经撞一块了,具体从哪个方向过来的我都不知道。我办理的有D证,车没有保险。我今年六月份买的姓张的二手车,没有购车协议。我驾驶的是蓝色的时风三轮车,车牌号豫Q×××××,平时在家里用,我没有年审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尸检情况。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Q×××××号肇事车除灯光系统、车身反光标志不符合技术标准外,其制动系统、转向系统静态检验均符合技术标准。6、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7]第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被害人李某2系因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7、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7)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载明,被告人韩根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8、行政处罚材料载明2017年1月10日,韩根强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9、确山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载明事故发生后系被告人韩根强之子韩某拨打110报案的情况。10、领条、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根强与被害人李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2万元的情况。11、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韩根强的身份及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根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根强在其子报警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根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根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守军审 判 员 高 辰人民陪审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