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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秀琴与陈松、献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琴,陈松,献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615号原告:徐秀琴,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献县公安局。地址:沧州市献县106国道西。法定代表人:杨志通,公安局局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同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琴与被告陈松、献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军、被告陈松、献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同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献县公安局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85.1元。医药费1064.1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3480元、住宿费1341元、交通费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22时50分,被告陈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20**警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献县公安局,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1434KM+700M处,追尾于机动车驾驶人孙树权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何东,车牌号为辽B×××××小型轿车,而后两车失控撞上护栏,造成两车损坏,被告陈松、原告徐秀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撞击后,原告爬出车辆躲到高速护栏以外。20分钟后,被告唐延超驾驶车牌号为鲁N×××××,车辆所有人为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又撞在停在行车道辽B×××××小型轿车左后角,又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原告没有受到再次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秀琴被送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陈松负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唐延超负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辽B×××××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孙树权以及乘车人徐秀琴无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余损失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松、献县公安局辩称,同意保险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陈松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陈松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住宿费应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的住宿标准,同意承担相关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13时至2017年6月13日13时,在经我公司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提前下,我公司对于原告的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内额内予以赔偿,请法庭核实原告的损失是否全部由第一次撞击造成。如果第二次撞击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我们申请第二次事故的相关人员。诉讼费不属于承担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存在非医保用药,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诊断证明、门诊病例报告及医学影像报告单均没有异议。误工费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误工证明中修养期间并不能作为误工期的证据来使用,不存在合法性。原告受伤并未住院,诊断证明中记载轻微脑震荡,对误工期的天数应根据JA的误工期标准来计算,请法院予以认定。住宿费票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实是受伤住院导致的交通费。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应该有相应的鉴定予以证实。其他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22时50分,驾驶人陈松驾驶的冀J20**警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1434KM+700M处,追尾于机动车驾驶人孙树权驾驶辽B×××××奥迪牌小型轿车,而后两车失控撞上护栏,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陈松、辽B×××××乘车人徐秀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分钟后,机动车驾驶人唐延超驾驶鲁N×××××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又撞了停在行车道辽B×××××奥迪牌小型轿车左后角,又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第201610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松负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唐延超负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孙树权以及乘车人徐秀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秀琴受伤后被送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建议:1、服用营养神经药物,2、休养贰周,3、有变化及时随诊。原告支付门诊费1064.1元。另查明,被告陈松驾驶的冀J20**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献县公安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松为被告献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陈松驾驶冀J20**警机动车追尾于孙树权驾驶的辽B×××××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陈松、徐秀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唐延超驾驶的鲁N×××××机动车又撞上辽B×××××机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认定,被告陈松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延超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树权、原告徐秀琴无责任,原告徐秀琴的伤情系由第一次撞击造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徐秀琴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064.1元,有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42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缺乏相应医嘱,采纳被告意见,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106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3480元,被告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3480元/月不高于相关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诊断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相关性文件,酌定支持误工期20天,计算误工费为2320元。住宿费1341元、交通费18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交通事故损失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为外地人,在本地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住宿费、交通费800元。上述误工费2320元,住宿费、交通费80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全部赔偿,故被告陈松、献县公安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琴各项损失共计4184.1元。二、被告陈松、献县公安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献县公安局负担16元,原告徐秀琴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