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强、游兰芝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强,游兰芝,陈友毜,曾华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福建汇德(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兰芝,女,1976年9月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台北市文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友毜(曾用名陈友胁),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审第三人:曾华娇,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陈强因与被上诉人游兰芝、原审第三人陈友毜、曾华娇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被上诉人游兰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原审第三人陈友毜、曾华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确认坐落于福建省平潭县产的所有权归陈强所有,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游兰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陈强。本案各出资人(曾华云、曾华玲、曾华平、XX娇)考虑到陈强今后婚姻、生活居住等问题,决定共同出资为其购置房产,因考虑到陈强系精神残疾人,无法亲自参与司法拍卖及办理房产登记等相关手续,各出资人决定借用第三人陈友毜的名义对案涉房产进行登记。陈强于一审期间提供的《赠与协议》、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各出资人与第三人陈友毜在购房之前便已存在借名登记的合意,而借名登记的原因符合常理且不存在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据此,足以认定第三人陈友毜只是案涉房产的名义产权人、陈强才是实际产权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忽视了对实际产权人权益的保护。依照我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产权登记对物权的归属仅具有推定效力。在名义产权人与实际产权人之间,应探求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确认真正权利人。三、陈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游兰芝与原审第三人曾华娇发生的借贷关系不涉及对涉案房产的处分,陈强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债权。游兰芝辩称,一、游兰芝申请法院查封陈友毜名下的房产正确合法。陈强并没有参与买房整个过程,诉争房产也没有登记在陈强名下,陈强主张诉争房产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陈强无权对游兰芝查封陈友毜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诉争的房产是登记在陈友毜名下,陈强不是适格的上诉人。三、陈强主张由案外人共同出资购房赠与给上诉人个人是虚构的事实。陈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福建省平潭县产归其所有,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岚执行字第554-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2015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将平潭县潭城镇红山居委会红东庄82号房产进行网上挂拍,本案第三人陈友毜以人民币1671168元价格竟得该房产,并裁定平潭县潭城镇红山居委会红山庄82号(所有权证号:P0100496)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陈友毜所有。后该房屋产权登记至陈友毜名下,所有权证号为:岚房权证L字第××号。2016年3月9日,依据本案被告游兰芝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128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据此对陈友毜名下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查封限额95万元,期限三年。2016年4月12日,陈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物权转移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房屋权属不能仅仅依据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变动,还需登记这一生效要件相结合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本案中,虽然陈强有提供证据《赠与协议》拟证明购房时曾华云、XX娇、曾华平、曾华玲、陈友毜等人约定诉争房屋系“给陈强个人”,且不论该证据系陈友毜及其亲属自行制作,即使该证据真实性得到确认,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不能产生对抗已登记物权的效力。而陈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出资明细说明》,形式上均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其证明力同样不及国家机关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证》。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精神残疾并不影响陈强成为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但从诉争房产竞拍到该房屋更名,均由陈友毜所为,并且最终权利人登记为陈友毜,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亦不认可陈强系诉争房屋权利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强诉讼请求。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本案陈强主张其为诉争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但诉争房产却登记在原审第三人陈友毜名下,而非登记在陈强名下。陈强提供的《赠与协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诉争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不能对抗诉争房产登记在陈友毜名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陈强并非为诉争房产的权利人,故陈强对诉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林 伟审 判 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许加庆书 记 员  叶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