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荣某某、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八里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某某,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八里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2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某,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太白湖新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延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八里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友菊,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崔磊,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开久,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1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荣某某上诉请求:l、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鲁0811民初11494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通过举证任城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荣娜户籍变动明细、高等院校毕业证书等证明1999年6月15日上诉人作为户主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39000005)约定荣某某家庭承包土地4.925亩,承包期为30年,自1999年6月13日至2029年6月13日,证明上诉人女儿荣娜在1999年实际分得土地的事实,证明荣娜因接受高等教育将户籍从被上诉人处迁出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也认可上诉人女儿荣娜在1999年作为本村村民实际分得土地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在原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03年5月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违法调整农村承包地,违法收回上诉人女儿荣娜已经实际取得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对于收回上诉人女儿农村承包土地的事实也已经认可,故上诉人作为户主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承包合同纠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荣娜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问题,包含荣娜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之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八里店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一、2003年5月,八里店村对土地进行全面调整是经全体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后土地实际全面调整完毕,当时李洪保、张宝峰、荣兆双、荣某某等均参与了新的土地调整,原土地承包方案废止。新的土地承包方案是按户籍进行的调整,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土地调整时,上诉人的女儿户口已迁出,不是八里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8]243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部分,即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部分规定:在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重新调整发包土地的现象仍比较普遍,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应当属于立法解决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成员资格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告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荣兆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3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经济损失10137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8]243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部分,即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部分规定: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应当属于立法解决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成员资格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2003年5月份,被告统一调整分配土地时,未实际取得其女儿容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据此赔偿损失,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被告在2003年5月份统一分配土地时,以户籍在本村为依据,原告女儿户口因接受高等教育已经迁出。亦包含原告女儿容娜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之诉,被告不认可原告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女儿容娜取得了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荣某某的起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在2003年5月全村进行统一调整土地时,上诉人之女因户籍未在本村被排除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上诉人因此要求赔偿2003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经济损失101374.5元的诉讼,首先应当审查上诉人之女是否应当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是否应给予其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待遇问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应当属于立法解决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成员资格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阿梅审判员 王衍琴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梦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