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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城刚与陈松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城刚,陈松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301号原告:陈城刚,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缪高峰,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松庆,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陈城刚与被告陈松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高峰、被告陈松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陈松庆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2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并由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被告陈松庆答辩称:原告是谁我不认识,借条、收条上的内容不是我书写的,手印是我按的,但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不存在还本付息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23日,被告陈松庆向原告陈城刚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陈松庆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今向陈城刚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被告陈松庆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由陈城刚出借的上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被告陈松庆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收条原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陈城刚与被告陈松庆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人民币5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借条、收条内容非其所写,但被告已自认在借条借款人处及收条收款人处的签名捺印系其本人所为,应视为其已对借条、收条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其另抗辩认为未向原告借款,亦与借条、收条载明的内容不符,且原告已就款项的交付作出合理陈述,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庆归还原告陈城刚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松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洁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旻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