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新田县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田县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357号原告:新田县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龙泉大道平安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欧阳韶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一般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榔梨镇龙华村黄兴大道南段128号。负责人:解佃峰,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友斌(特别授权),男,1977年5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科职员,住长沙市。原告新田县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以下简称长沙汽车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欧阳韶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被告长沙汽车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出款41200元及涉案拖拉机残值由被告处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0日,购车人欧运军在原告处以41200元价格购买被告生产的中型拖拉机(型号为时代一BJ150T-2大中型拖拉机,车驾号为LVAL2KBB8CN081149)。2013年4月14日,欧运军驾驶该车辆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导致欧运军受伤及搭乘人欧运贵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宁远县交警部���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制动连接管破裂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制动总泵连接管自认爆裂。后被宁远县人民法院以(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2016年7月26日,欧运军以车辆产品质量问题向新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货、退款,新田县人民法院以(2016)湘1128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一次性返还欧运军交纳的购车款41200元(涉案车辆残值由原告处理)。原告认为其作为销售者向购买者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依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长沙汽车厂辩称,购车人欧运军在2012年12月30日购买的诉争车辆,合同解除日期应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而购车人欧运军直到2016年才提出,原告并未���之前的诉讼中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并自愿对欧运军承担责任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时,已确定应由欧运军承担车辆修复30%的责任,但原告亦予以放弃,截止开庭审理时,原告并未对相关主体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长沙汽车厂对原告恒达公司提交的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田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8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追究被告赔偿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审判机关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恒达公司对被告长沙汽车厂提交的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购车人在事故中负有30%责任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销售者已在被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认定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中承担了赔偿责任,并不影响原告依照相关法律向被告主张赔偿请求权。原告质证有理,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在��讼过程中,原告恒达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新田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8执27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原件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520161975》、《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新田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8民初810号判决所确定的向购车人欧运军返还购车款41200元的义务的事实。被告长沙汽车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说明原告与购车人之间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在与欧运军的诉讼中有放弃相关权利的行为,不能因原告全额赔偿而向被告进行追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辩解理由,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长沙汽车厂系生产商与销售商的合同关系。2012年12月30日,购车人欧运军在原告处以41200元价格购买被告生产的中型拖拉机(型号为时代一BJ150T-2大中型拖拉机,车驾号为LVAL2KBB8CN081149)。2013年4月14日,欧运军驾驶该车辆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导致欧运军受伤及搭乘人欧运贵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宁远县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制动连接管破裂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制动总泵连接管自行爆裂。2013年9月2日,购车人欧运军以本案原告恒达公司和被告为长沙汽车厂被告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2014年9月22日,宁远县人民法院以(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依法支持了欧运军提出的相关损害赔偿请求。2016年7月26日,欧运军以本案原告恒达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退还购车款412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了(2016)湘1128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恒达公司一次性返还欧运军购车款41200元(涉案车辆残值由原告处理),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购车人欧运军履行了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6)湘1128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退款41200元给购车人欧运军的判决给付义务。另查明,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长沙汽车厂均依法取得了生产和销售诉争车辆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原告恒达公司作为被告长沙汽车厂的汽车销售商,对被告所生产并由原告销售给购买人欧运军的车辆,经由新田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8民初81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返还购车款41200元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退车款41200元(涉案拖拉机残值由被告处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沙汽车厂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及关于原告放弃欧运军对车辆修复承担30%费用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田县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货款41200元(涉案拖拉机残值由被告处理)。(款交本院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代理书记员 谢红花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程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