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铁知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春秀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吕春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铁知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银城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丹,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吕春秀,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申请执行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吕春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吕春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吕春秀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441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吕春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吕春秀银行存款441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德清审判员 金卫国审判员 吴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