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8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曾火恩与叶利球、叶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火恩,叶利球,叶丽华,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民初338号原告曾火恩,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朱文年,陆河县河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叶利球,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叶丽华,女,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陆河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47419F,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8层。负责人黄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浩,系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曾火恩诉被告叶利球、叶丽华、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火恩之委托代理人朱文年、被告叶丽华、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建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利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叶利球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等损失人民币共208161.77元,被告叶丽华是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叶丽华车辆由于在天安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叶利球、叶丽华致伤原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等人民币1908841.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20时30分许,叶利球驾驶粤B×××××号小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0国道10KM+95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电线杆,致电线杆及电线横在路中间,小车侧翻倒在路边的河沟,司乘人员被困在车内。在上述时间、地点,吴瑞佳(搭载吴宜忠)、曾火恩、谭明燕、谭石助等人陆续驾驶摩托途经此地时,被小车撞断横在路中间的电线杆及电线绊倒,造成曾火恩等人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陆公交认字[2016]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利球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火恩等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5日23时进入陆河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1、右肘部恐怖三联征;2、多处挫伤。经人民医院治疗,手术治疗共30天,因无力支持医药费等于2016年8月4日出院,按照医院医嘱出院后:1、全休半年,加强营养。2、出院后一个月、两个月、半年、一年返院复查。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骨折坚强愈合1年后需拆除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2017年1月12日,原告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丰县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并确认后续治疗费(取除内固定)8000元,及误工期、营养期等。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人身侵权,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因果关系明确,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在与被告告协议未果之下,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以上诉求,判令被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叶利球未作答辩。被告叶丽华辩称:就2016年7月5日20分30分许发生在240省道10KM+950M处的道路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了陆公交认字[2016]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的过错和责任作出了认定。为此,我于2016年7月10日向陆河县人民医院预交曾火因住院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7月12日向天安保险公司预借(赔偿)人民币10000元转账至陆河县人民医院作为曾火恩住院费用(此款后被天安保险公司在赔付吴瑞佳、吴宜忠的过程中从我处扣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本案中我司已在交强险赔付24932.3元(其中支付10000元至陆河县人民医院,用于原告曾火恩,14932.3元支付至叶丽华),商业险中赔付48597.93元(分别赔付23600元、24997.93元至叶丽华)垫付的费用进行相应扣减。二、本案中吴佳瑞、谭明燕、谭石助、曾火恩驾驶的车辆均为二轮机动车,故原告曾火恩的损失应由其余三方无责方在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及无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分摊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追加其余三无责方吴佳瑞、谭明燕、谭石助及其交强险承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或对三无责方应承担的金额进行依法扣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原告各项诉求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需以提供的医疗发票原件为依据,且需剔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请广州教授的会诊费用5000元,仅提供一份证明,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也无相关会诊记录等佐证,该费用应予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即30天;3、误工费:原告按建筑安装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但无足够证据充分举证,故我司认为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定残后有残疾赔偿金补偿,而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已超过定残日,极不合理,误工期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86天。虽然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误工期为90天至150天,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证明出院后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天数应以住院30天为限;4、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30天至60天,而原告治疗医院及主治医生对原告伤情最了解,是否需要护理非常清楚,而医院材料并无医嘱需护理,且原告亦未提供护理发票,故护理费主张不合理;5、营养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68岁11个月,被抚养年限应为11年1个月;据前期了解,原告有6个兄弟姐妹,且原告本身并未提供被抚养人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7、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曾佳欣16岁9个月,曾嘉佳14岁1个月,曾志衍15岁6个月,曾佳伊12岁6个月,四个儿女共需抚养年数为13年1个月,原告主张17年不合理;8、后续治疗费: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建议按6000元计算,或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10、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保险除外责任,我司不承担。补充关于残疾人证明及更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年龄、住地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曾佳欣、曾嘉佳、曾志衍、曾嘉伊四人是原告的儿女需抚养对象,陈锦娣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曾庆阳、朱秋红与原告是父子母子关系。3.被告身份证户籍、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叶利球是车辆驾驶员,证明叶丽华是该车辆所有人,强制险、商业险保单是天安保险公司购买的,被告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承担,被告叶利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5.陆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及出院证明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情况,建议休息半年,后续治疗取钢板的事实。6.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8938.77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级以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情况。8.通用机打印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4000元。9.护理费,证明原告司法鉴定护理期60天,护理人员1人的每天工资实收入168.8元×60天×1=10128元。10.原告单位村委会、河口镇政府证明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及陆丰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五月份劳务承包结算表、作业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0天,医嘱休息6个月时间共213天减少的工资收入(误工费35958.6元)。11.曾火宣残疾人证、曾嘉伊残疾人证,证明家庭成员的残疾情况。被告叶丽华、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到庭被告提出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样。被告叶利球无证据提交。被告叶丽华为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电子回单、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赔偿款计算书,证明了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陆河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叶丽华垫付了10000元。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叶丽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对被告叶丽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叶丽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证明无责保赔。2.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款计算表,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被告叶丽华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摩托车没有交强险,不应该理赔。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叶丽华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教授会诊费用5000元没有相关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鉴定费4000元有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护理费应按其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认为,村委会和河口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陆丰市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五月份劳务承包结算表、作业明细表没加盖公司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的主张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认为,曾火宜、曾嘉伊各贰级的残疾人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作如下确认:2016年7月5日,叶利球驾驶粤B×××××号车自北向南沿S240线行至240省道10KM+95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电线杆,致电线杆及电线横在路中间,小车侧翻到路边的河沟,司乘人员被困车内,在上述时间、地点吴瑞佳(搭载吴宜忠)、曾火恩、谭明燕、谭石助等人陆续驾驶摩托车路经此地段时被粤B×××××号车撞断的横在路中间电线杆及电线绊倒,造成吴瑞佳、吴宜忠、谭明燕、谭石助、曾火恩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叶利球负全部责任,吴瑞佳、谭明燕、谭石助、曾火恩不承担责任,吴宜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4日出院,计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58938.77元。原告的父母有六个子女,其中曾火宣为二级残疾人。原告有子女曾佳欣、曾嘉佳、曾志衍、曾嘉伊四人,其中曾嘉伊为二级残疾人。2017年1月12日,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8000元;3、误工期90—15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被告叶利球驾驶的粤B×××××号小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叶丽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叶利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利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利球依法承担100%的责任。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叶丽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叶利球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本次事故涉及的吴瑞佳、谭明燕、谭石助、曾火恩驾驶的车辆为二轮机动车,是否承担无责险赔偿,依法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本院不作任何扣除。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作出确认如下:1、医药费53938.77元有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陆河县人民医院骨科证明,因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0天计为3000元(100元/天×30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本院无法确认其有固定职业,故其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职工在岗平均工资农业行业2881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为201天,即15866元(28812元/年÷365天×201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日,原告请求按61620元/年未超出护工标准,故应予支持。即10129元(61620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可适当补给4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按13360.4元/年计应予支持,即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母有六个子女,其中一个为二级残疾人即供养5人,父亲曾庆阳(1947年8月24日出生)按11年计、母亲朱秋红(1951年6月6日出生)按15年计,原告之父母抚养年龄合计26年,按原告主张的11103元/年计5773.56元(11103元/年×26年×10%÷5人)。子女抚养费,曾佳欣(1999年9月29日出生)按1年3个月计、曾嘉佳(2002年5月17日出生)按3年4个月计、曾志衍(2001年1月5日出生)按2年计、曾嘉伊(2003年12月9日出生)属二级残疾人按20年计,合计抚养年龄26年7个月,按原告主张的11103元/年计即14757.7元(11103元/年×26年7个月÷2×10%);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6000—8000元,本院折衷支持7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适当补给5000元;10、司法鉴定费4000元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上述1—10项费用合计150185.83元。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50185.83元,该款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被告叶丽华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抵。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叶丽华的费用,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由其自行理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赔付给叶丽华的款由其自行理妥。被告叶利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0185.83元(被告叶丽华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1.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9.21元,被告叶利球、叶丽华负担826元,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宝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色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