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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772付玉俊与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玉俊,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772号申请执行人付玉俊,男,1959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公司董事长。付玉俊与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1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付玉俊借款本金154060.40元及利息2500元(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止,原告自愿放弃该期间部分利息),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116560.4元及诉讼费1720.5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被告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按期履行上述还款,原告付玉俊对剩余借款利息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如果被告建湖县旭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有一期未能按时履行,原告付玉俊可就借款本金154060.4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6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扣除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偿还的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车辆、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车辆、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但不宜立即变现,暂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41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