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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全明、于红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全明,于红丽,孙晓杰,秦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89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全明,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抓获,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于2017年1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红丽,女,1995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抓获,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被逮捕,于2017年1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盖春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晓杰,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抓获,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于2017年1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政,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抓获,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被逮捕,于2017年1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学勤,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全明、于红丽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晓杰、秦政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泽宇、赵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全明、于红丽、孙晓杰、秦政及被告人于全明、于红丽、秦政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被告人于红丽与安某(另案处理)因工作纠纷产生矛盾,后被告人于红丽纠集被告人于全明、被告人孙晓杰,安某纠集被告人秦政、常某(另案处理),双方约定于当日23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吉林路10号盛京银行门前进行斗殴。随后双方分别持刀前往上述地点进行殴斗,在双方殴斗过程中,被告人于全明持刀将安某腹部扎伤。经鉴定,安某左下腹刀刺伤、左股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中度)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红丽、秦政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于全明、孙晓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全明、于红丽、孙晓杰、秦政结伙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于红丽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于全明持刀致安某重伤,被告人于全明、于红丽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晓杰、秦政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及被告人于全明、于红丽、孙晓杰、秦政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于全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安某,是过失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于全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害人安某有过错,且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红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安某,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没有指挥、策划的作用,不是首要分子;2、被告人案发后未逃离现场,且随警车赶往医院,并在第一次讯问时如是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害人安某有过错,且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晓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秦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没有持械,不应认定被告人具有持械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人于红丽与安某(另案处理)因工作纠纷产生矛盾,后被告人于红丽纠集被告人于全明、被告人孙晓杰,安某纠集被告人秦政、常某(另案处理),双方约定于当日23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吉林路10号盛京银行门前进行斗殴。随后双方分别持刀前往上述地点进行殴斗。被告人于全明因与常某争夺凶器的过程中,致从被告人于全明身后赶来的被害人安某腹部受伤。经鉴定,安某左下腹刀刺伤、左股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中度)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红丽、秦政被公安机关于当日被传唤到案。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于全明、孙晓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我院审理中,被告人于全明、于红丽、孙晓杰与被害人安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被告人于全明、于红丽、孙晓杰赔偿被害人安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安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发现场经过以及侦破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以及案发后,被告人于红丽、秦政被公安于2016年1月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于全明、孙晓杰于2016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实我在辽宁会馆上班,工作中我和于红丽因言语不和吵架,我对象秦政动手打了于红丽,随后于2016年1月7日晚我接到于全明的电话说要约地方“聊聊”,于是我、秦政、常某来到和平区振兴街10号的盛京银行,来之前秦政还取了一把带鞘的长刀交由我携带,我看见于全明、于红丽、孙晓杰、王某都在,之后于全明用一个钢筋打秦政,孙晓杰也踹了秦政好几脚,我随后和于全明、于红丽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我放在衣袖内的刀甩了出来掉在地上,我喊常某把刀拿远一点,常某刚捡起刀,于全明就过去抢常某手里的刀,我担心常某就跟了过去,在于全明从常某手中抢过刀后,一回身就把我扎伤了,之后我就送往医院了,在整个斗殴过程中,王某和常某没有参与斗殴。3、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安某基本一致,另证实斗殴时我没有动手,我捡起掉在地上的两把刀站在台阶上,这两把刀一把是于全明的,一把是秦政的,于全明突然过来抢我手里的刀,在抢刀的过程中,于全明用力向后挥手时无意将刀刺入安某身体,安某受伤后我打了120,秦政给安某按着刀口,正好这时派出所的警车过来,安某、我、秦政、于红丽坐警车去的急救中心,后来秦政和安某坐急救车去的医院,我和于红丽被带到了派出所。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常某基本一致,另证实于红丽提议让于全明带刀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于全明的爱人,案发前于红丽说于全明如果不带刀,她就自己带,于全明才带了一把刀,并绑在了一根一米长的钢筋上。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外甥是于全明,他是在我家中被警察抓走的事实。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社区工作,在案发后第二天早上在和平区中兴街10号的院门口捡到一把带血的刀,并报警将该刀交给警察。8、被告人于红丽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6日我和安某因琐事争吵,安某的对象秦政打了我,我随后向于全明诉苦,于全明遂即答应帮我跟秦政约地方唠唠,我提议带把刀,于全明同意了,我和于全明、王某、孙晓杰共同去的盛京银行门口,先是孙晓杰踹了秦政,之后我们就相互打了起来。后来于全明去抢常某手里的刀,争夺中于全明用力向后一甩手,刀就扎在安某的身上,以及案发后我们都停手了,常某打的120,正好派出所的警察过来,将安某送到盛京医院,我也跟着去了,秦政陪着安某,后来我就被带回派出所了。9、被告人于全明的供述,证实内容与于红丽基本一致,另证实我当时去抢常某手里的刀,无意扎中了安某,以及案发后我在舅舅徐某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10、被告人孙晓杰的供述,证实我接到于全明电话说有事让我去他家,见到于全明看见其手里拿了一根铁棒问其原因,于全明说因为对方有刀,我才知道于全明让我帮忙打架去,到了现场我们双方厮打在一起,我的鼻子和脸被打破了,于全明也受伤了,被害人安某流了很多血,但安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没有看到。案发后我和于全明就跑了。11、被告人秦政的供述,证实案件的起因是于红丽和我吵架,我动手打了于红丽,随后于红丽的哥哥于全明就打电话给我约地方谈谈。我带了一把45厘米的长刀,是让安某拿着,给安某造成伤害的是于全明,是他与常某抢刀的过程中,用力向后挥手无意将刀刺中安某的。安某受伤后,我让常某拨打120,此时正好有一辆警察过来,安某、我、于红丽、常某就坐着警车去的急救中心,后来我和安某坐急救车去的盛京医院,常某和于红丽直接被带到派出所了。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红丽对被告人于全明、孙晓杰进行的辨认。13、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于红丽、秦政,证人常某、王某分别对被告人于全明、秦政斗殴时所使用的刀具及钢筋进行的辨认。14、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于红丽、秦政,证人常某对犯罪地点的指认系在盛京银行门前。15、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四被告人聚众斗殴的过程,以及安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手中拿着一把带鞘长刀,后该刀被被告人于全明抢走并扔到远处,随后该刀被未参与斗殴行为的常某捡起。后来被告人于全明在争抢常某手中长刀的过程中,将被害人安某扎伤。以及被告人于红丽、秦政未逃离案发现场,陪同安某坐警车就医的事实。1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安某左下腹刀刺伤、左股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中度)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6、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均无前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全明、于红丽、孙晓杰、秦政结伙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于红丽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于全明持刀致安某重伤,被告人于全明、于红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晓杰、秦政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于全明、于红丽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全明系过失行为,被告人于红丽没有伤害被害人安某的行为,均不应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卷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于红丽系聚众斗殴的召集人,且案发前被告人于红丽主动提议带刀参与斗殴,足以认定被告人于红丽系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故其应对聚众斗殴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于全明召集孙晓杰参与聚众斗殴,同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因抢夺常某手中长刀致身后的被害人安某受重伤,其夺刀行为与被害人安某受重伤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不论被告人于全明主观是过失还是故意,该行为均符合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他人重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人于红丽、于全明均应对安某受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二被告人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红丽、于全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安某有过错,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红丽与安某产生矛盾,进而纠集多人参与聚众斗殴行为,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均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应受到法律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秦政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秦政持械的辩护意见。经查,卷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秦政在殴斗前准备长约45厘米的长刀交由安某携带至斗殴地点,安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将长刀握在手中,该行为极大的增加了参与斗殴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应认定被告人秦政的行为符合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情形,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告人秦政未直接使用凶器伤害他人,在量刑时应酌情对其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红丽、于全明、秦政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晓杰系从犯,对被告人孙晓杰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于红丽、秦政在案发后没有逃离案发现场,并陪同被害人坐警车前往医院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于红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秦政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全明、孙晓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虽有持械行为但暴力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于全明、于红丽、孙晓杰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安某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全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红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秦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晓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人民陪审员  马 欣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