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种法宽、姜现兰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种法宽,姜现兰,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种法宽,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租住枣庄市薛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现兰,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种法宽之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法定代表人孙中坤,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长森、张守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种法宽、姜现兰因诉被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4行终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种法宽、姜现兰申请再审称,原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协议的合同效力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行政协议的合同效力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在民事诉讼中,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二审法院行政裁定存在明显逻辑漏洞,刻意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1.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行终79号行政裁定;2.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藤行初94-1号行政裁定;3.依法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火车站棚户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0年9月7日,申请人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即被申请人)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至申请人2015年5月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是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范围,申请人主张本案行政协议合同效力的诉讼时效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种法宽、姜现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种法宽、姜现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