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吴维维、王甜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吴维维,王甜甜,吴庆华,如东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3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838651640F。负责人:李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华,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吴维维,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王甜甜,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吴庆华,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如东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95351719L。法定代表人:刘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如东支行)与被告吴维维、王甜甜、吴庆华、如东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如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沈宝华,被告吴维维、吴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甜甜、和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如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吴维维、王甜甜、吴庆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322.21元及款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7年1月3日拖欠利息3659.89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和园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吴维维、王甜甜、吴庆华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为购买和园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如东县掘港镇人民路东侧的中央广场C区××幢2××室商品住房期房,贷款金额人民币26.9万元,期限10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24年10月8日,约定执行利率为当时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和园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和园公司为被告吴维维、王甜甜、吴庆华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上述合同还约定: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吴维维、王甜甜、吴庆华未能按约还款,至2016年12月8日止已累计拖欠贷款3期以上,且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吴维维辩称,借款是真实的。被告吴庆华辩称,贷款是真实的,不过王甜甜的父亲杨金华及母亲钱小红要求是不买房子不结婚。被告王甜甜、和园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购买售房人被告禾园公司坐落于掘港镇中央广场C区××幢2××室的房屋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8日,被告吴维维、王甜甜、吴庆华(借款人)与原告建行如东支行(贷款人)、被告禾园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69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4年10月8日至2024年10月8日)。(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3)用款方式为: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如东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32×××48)。(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按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选取委托扣款方式进行还款,借款人指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称:吴维维,账号:62×××34,开户行:南通如东支行)。(5)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构成违约: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7)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被告吴维维、王甜甜、吴庆华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和园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0月8日,原告建行如东支行向借款人指定账户,即和园公司账户内发放涉案贷款269000元。截至2017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322.21元及利息(含罚息)3659.89元未能给付,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款发放后,到现在还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吴维维、吴庆华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原告建行如东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维维、王甜甜、吴庆华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主张未还贷款本息。3、被告和园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吴维维、王甜甜、吴庆华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未还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王甜甜、和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维维、王甜甜、吴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本金229322.21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3659.89元(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合计232982.10元。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如东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维维、王甜甜、吴庆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被告吴维维、王甜甜、吴庆华、如东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李艳云人民陪审员 管陈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