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振立与赵小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立,赵小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399号原告刘振立,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信,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立诉被告赵小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被告赵小信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立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丈夫赵明华从原告处赊欠防水材料,共欠材料款82630元,现赵明华死亡,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263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26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小信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知情赵明华所欠的材料款。原告诉求的本案欠款已经在另案张保生诉讼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法院驳回起诉。原告诉求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按照民间借贷来让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没有继承赵明华财产,对其个人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小信与案外人赵明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振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与文明路关庄木材市场经营一防水材料店,经原告刘振立的同学张保生的介绍,赵明华到原告店里多次购买防水材料,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赵明华双方结算货款后,赵明华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分别为“欠条今欠在联通公司维修施中材料款肆万元(40000.00元)赵明华2015.9.1”、“欠条驻马店联通公司驿城区分公司、上蔡分公司机房屋面防水维修拉刘振立防水材料,欠材料款肆万贰仟壹佰壹拾元,运费伍佰贰拾元,总计欠款肆万贰仟陆佰叁拾元整(42630.00元)。欠款人:赵明华张保生2015.9.1元”,以上下欠货款合计82630元。欠条出具后,赵明华于2015年12月26日(农历)去世。赵明华去世前一直未能支付下欠货款,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赵明华去世后,张保生认为其系诉争货款的担保人,张保生向刘振立支付了下欠货款后,2016年,张保生持两份欠条另案起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小信还款,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6)豫1702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主张其帮赵明华还款82630元,现对赵明华享有82630元债权,但原告提交的40000元的欠条中,未显示债权人,故原告主张其享有该债权不成立,另一张42630元的欠条中显示,原告同为债务人,并非原告陈述的是担保人的身份,原告提交刘振立证明,刘振立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及双方的质询,故对刘振立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82630元的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张保生要求赵小信支付诉争货款的请求。此后,因张保生家里发生变故,原告诉争货款退还给张保生,张保生将两份欠条原件退回原告,原告持两份欠条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对两份欠条上赵明华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赵小信对40000元欠条上赵明华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鉴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对原告提交的40000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赵明华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并出具欠条,赵明华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欠条出具后,赵明华依约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赵明华未能支付,构成违约,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赵明华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损失;诉争下欠货款产生于被告与赵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与赵明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赵明华已去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欠款已经在另案张保生诉讼过,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应驳回起诉的辩解。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刘振立和赵小信,另案双方当事人系张保生和赵小信,两案的主体不同,且另案张保生的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支持,故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对诉争货款不知情,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小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振立支付下欠货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小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