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执21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XX涛、郭纪伟非法经营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纪伟,XX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3执218号之二移送执行人: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郭纪伟,男,1984年10月22日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河南省许昌县。被执行人:XX涛,男,1980年8月7日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河南省许昌县。依据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普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郭纪伟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对被执行人XX涛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将该案财产刑部分移送立案执行。经我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XX涛有车辆(车牌号:豫KDXX**,品牌:正宇牌,类型:H51,车辆识别代号:04XX22,注册日期:2004年10月1日)一辆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代为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郭纪伟有存款人民币2793元在银行,已经被我院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经过网络查控、委托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XX涛、郭纪伟作财产调查,至今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郭纪伟于2014年2月26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至本院执行专户,被执行人XX涛于2014年2月25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至本院执行专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XX涛、郭纪伟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XX涛、郭纪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关于XX涛、郭纪伟犯非法经营罪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璞审判员 胡 凯审判员 代青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