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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7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与唐姣姣、唐广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唐姣姣,唐广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民初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号。负责人李祖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忆翊,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唐姣姣,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告唐广昌,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灌阳支行)与被告唐姣姣、唐广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忆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姣姣、唐广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灌阳支行诉称,被告唐姣姣因经生产经营周转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方式为自动可循环贷款,借款期限为3年,由被告唐广昌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姣姣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原告贷款期限为1年,按季还息,到期还本,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唐广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事后被告唐姣姣于2015年6月4日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唐姣姣于2015年8月8日归还利息158.67元,复利1.54元。借款于2016年6月3日到期后,被告唐姣姣于2016年10月18日归还本金860.21元,利息407.68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唐姣姣尚欠原告本金49139.79元及利息6726.18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姣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139.79元及利息6726.18元,被告唐广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姣姣、唐广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唐姣姣、唐广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季还息,到期还本,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唐广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对逾期借款以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6月4日被告唐姣姣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于2016年6月3日到期后,被告唐姣姣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唐姣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39.79元及利息6726.18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姣姣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唐广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姣姣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9139.79元及利息6726.1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该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被告唐广昌对前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姣姣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19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敬杰审 判 员  何 盛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秋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