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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大书与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书,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734号原告:高大书,女,194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建,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公职律师。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观音巷5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志惠,执行董事。原告高大书与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大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9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12月,被告聘请原告在其宇洋898轮自卸沙船上从事餐务工作,月工资2400元。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9400元而拒不支付,故诉讼维权。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所属的宇洋898轮自卸沙船上从事餐务工作,月工资2400元。之后,在2015年2月、11月、12月、2016年1月被告分别拖欠原告工资22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共计9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职工欠薪工资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招用原告时,原告的年龄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视为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清楚,金额明确,被告则应及时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大书劳务费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宏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