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0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宏氏投资公司与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宏氏投资有限公司,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01民初38号原告:海南宏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工业园区F区6栋01房。法定代表人:洪江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邵双,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虞青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浩,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宏氏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宏氏投资)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邵双、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虞青波、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0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物流城培训中心项目。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计划为2015年2月还本100万,2015年9月还本150万,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4.1条利率加收15%的罚息。为保证还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抵字第01号《抵押合同》,约定谭某某将其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文化北路11号庄园店铺32、33、34号(房产证号: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xx**号、土地证号儋国用第xxxx号)抵押用于原告作为上述2**万元借款的还款保证。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到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儋州市房他证那大镇字第201409000**号)。上述手续办完后,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自然人陈晓瑜将出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如数转入谭某某账户,谭某某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借款利息罚息104.5852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二、判决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谭某某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文化北路11号庄园店铺32、33、34号(房产证号: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xx**号、土地证号儋国用第xx**号,他权证号儋州市房他证那大镇字第2014090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某辩称,一、被告谭某某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33333元,利息应当按照1966667元计算;二、关于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从2015年3月1日,以678667元为基数计算,第二部分从2015年10月1日,以1288000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原告提出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贷款到期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所载金额。尽管在原告名称处盖的印章显示“海南康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字样,但该通知书中载明的借款系被告谭某某从原告处所借的涉案借款且有被告谭某某的签字捺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0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物流城培训中心项目。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计划为2015年2月还本100万元,2015年9月还本150万元,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4.1条利率加收15%计收罚息。为保证还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抵字第01号《抵押合同》,约定谭某某将其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文化北路11号庄园店铺32、33、34号(房产证号: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xx**号、土地证号儋国用第xxxx号)抵押用于原告作为上述2**万元借款的还款保证。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到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儋州市房他证那大镇字第201409000**号)。上述手续办完后,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自然人陈晓瑜将出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如数转入谭某某账户。借款后,被告谭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还款13333元、2014年10月21日还款104000元、2014年12月19日还款104000元、2015年2月14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3月22日还款108000元、2015年8月7日还款104000元,合计533333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谭某某发出编号为2015001号的《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要求其收到通知书后按期还款,被告谭某某在回执上签字捺印,确认尚欠(2014)借字第002、00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50万元,借款利息、罚息74.32776元。被告谭某某未按照《贷款到期通知书》内容偿还款项。另,原、被告还有一笔本金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案已经由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裁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250万元借款本息如何计算。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了涉案借款事宜。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涉案借款,被告谭某某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被告谭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本息数额及被告谭某某已经偿还533333元系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及双方签订的(2014)借字第002、003号《借款合同》之内容及谭某某还款时间,被告谭某某偿还的该533333元系(2014)借字第002、003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50万元之利息,并非仅本案之利息。且其中(2014)借字第0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应付利息已由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谭某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罚息起算日期的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内容及原告提供的《谭某某250万贷款利息及罚息明细表》,原告从2015年10月开始按照月利率1.84%计算利息和罚息,该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的问题,涉案借款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谭某某当庭对原告享有的抵押权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对被告谭某某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文化北路11号庄园店铺32、33、34号(房产证号: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xx**号、土地证号儋国用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南宏氏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计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罚息98.68万元(4万×7+4.6万×15+4.6万/30×11)及之后的逾期利罚息(以2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4%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海南宏氏投资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谭某某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文化北路11号庄园店铺32、33、34号(房产证号: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xx**号、土地证号儋国用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海南宏氏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67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如被告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张会兵人民陪审员 蒲有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