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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9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岩兵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兵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9刑初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兵,男,1974年1月1日出生(43岁),无身份证件,佤族,文盲,农民,缅甸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俊廷,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映霞、周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兵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俊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西盟县力所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西盟县力所乡打洛橡胶队开展吸毒人员排查。21时30分许,民警排查到大岩某家时,发现在其家中被告人岩兵形迹可疑,遂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岩兵携带的白色编织袋中一个银色保温杯中查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状可疑物5袋;从其携带的外标有“依兰”字样的红色编织袋内查获外用灰色草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状可疑物10袋;从其身上一个迷彩腰包内查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1坨;从其身上一把民族刀刀柄内查获用圆柱状铁桶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1包。经称量、鉴定,在岩兵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红绿色片剂状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277克;查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7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兵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77克、海洛因72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1时30分许,西盟县公安局力所边防派出所民警到力所乡打洛橡胶队开展辖区吸毒人员排查,当排查至大岩某家时,其不在家,但发现其家中有一名自称岩兵的男子,并称其系缅甸国佤邦营盘区xx乡人,到大岩某家借摩托车,民警在询问中发现岩兵神情紧张,遂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白色编织袋中一个银色保温杯中查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5袋;从其携带的外标有“依兰”字样的红色编织袋内查获外用灰色草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0袋;从其身上一个迷彩腰包内查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袋、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坨;从其身上携带的一把民族刀刀柄内查获用圆柱状铁桶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桶;在大岩某家客厅旁的小卧室地上查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袋。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红、绿色片剂状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77克;查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72克。综上,被告人岩兵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77克、海洛因7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协查函、回函。证实2016年10月23日,西盟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为查清被告人岩兵的犯罪事实,去协查函至缅甸国勐冒县警察局营盘区派出所,要求协助查询岩兵的身份、前科情况等信息。2016年11月4日,勐冒县警察局营盘区派出所复函称,勐冒县营盘区xx乡辖区内查无此人。2、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2016年10月18日,西盟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岩兵本人供述的个人信息,通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查到一名叫“岩兵”的违法犯罪前科人员,经过比对,两人非同一人。3、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17日21时30分许,西盟县公安力所边防派出所民警到力所乡打洛橡胶队开展辖区吸毒人员排查管理工作中,在大岩某(其不在家)家中发现一名自称岩兵的男子,其称系缅甸国佤邦营盘区xx乡人,到大岩某家借摩托车,民警在询问时发现岩兵神情紧张,就遂即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白色编织袋中一个银色保温杯中查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5袋;从其携带的外标有“依兰”字样的红色编织袋内查获外用灰色草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0袋;从其身上一个迷彩腰包内查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袋、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坨;从其身上携带的一把民族刀刀柄内查获用圆柱状铁桶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桶。在大岩某家客厅旁的小卧室地上查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袋。4、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7日21时33分至2016年10月17日21时58分,西盟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民警在西盟县力所乡打洛橡胶队大岩某家中对被告人岩兵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通过检查确定是否携带违禁物品。5、称量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8日3时30分至2016年10月18日4时50分,在见证人谢某见证下,西盟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的民警对岩兵携带、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查获岩兵携带的红、绿色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227克;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72克。6、提取检材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8日5时5分至2016年10月18日5时18分,在见证人谢某的见证下,西盟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把查获的岩兵携带的毒品可疑物随机提取了检材18份,用证物袋封存,以备送往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人岩兵对提取的过程无异议。7、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7日,西盟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民警在见证人谢某的见证下,依法扣押了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袋、手机1部、白、红色编织袋2个、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5袋、保温杯1个、外用灰色草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0袋、迷彩色腰包1个、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坨、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袋、外用圆柱状金属桶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桶、民族刀1把,依法予以扣押。8、尿液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10月18日8时0分至2016年10月18日8时5分,西盟县公安边防大队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岩兵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证明被告人近期吸食、注射过毒品。9、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0日,西盟县公安边防大队办案民警在办理被告人岩兵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因被告人岩兵不识字,故本案文书及证据材料中,涉及被告人岩兵签字确认处均捺印确认。10、物证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7日,西盟县力所边防派出所民警将查获、扣押被告人岩兵携带的编织袋、保温杯、毒品可疑物、迷彩腰包、民族刀、称量毒品可疑物的过程以及提取检材过程情况等进行拍照固定。11、证人证言。证人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日期不详)其到大岩某家找老公,未能找到,当时大岩某还在家,岩兵就在场,后就回家了。到了晚上8点左右,娜某又到大岩某家找老公,还是未能找到,当时大岩某不在家,就看见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岩兵,并扣押他所携带的物品、毒品可疑物等。1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7日,西盟县力所边防派出所民警张某、林某对岩兵实施抓捕,抓捕过程中未使用武器。但为确保安全,对其使用手铐进行约束。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日,办案人员让被告人岩兵辨认自己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编织袋、保温杯、民族刀、迷彩腰包等物品。14、鉴定意见。证实2016年10月31日,办案人员提取的16份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送普洱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送检的颗粒状毒品可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办案人员将鉴定意见通知岩兵,其无异议。1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岩兵从缅甸国佤邦(邦康)购买毒品麻黄素、海洛因携带到中国境内供自己吸食。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兵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77克、海洛因7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岩兵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岩兵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不大,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被告人认罪表现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7克、海洛因72克、黑、白色编织袋2个、保温杯1个、迷彩色腰包1个、民族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扣押的手机1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 勇审 判 员  刘春林人民陪审员  娜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