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172XX与唐亮、王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唐亮,王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172号原告:XX,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唐亮,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王婷娟,女,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XX诉被告唐亮、王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王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亮未作答辩。被告王婷娟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亮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XX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今借人:唐亮,担保人:王婷娟,2016.3.26,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本息未予偿还。后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亮向原告XX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唐亮应付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6%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婷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曾书明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