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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5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慈溪市天承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388号原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道北三环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15321A。法定代表人:吉忠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花,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950970207。法定代表人:张海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伟,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慈溪市天承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建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91929412M。法定代表人:冯约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浓,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慈溪市天承货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伟,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95394.23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476.97元(以895394.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9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8日,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共计899871.20元。事实���理由: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共欠第三人慈溪市天承货运有限公司水泥运费895394.23元。2017年3月8日,慈溪市天承货运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该895394.23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了被告。但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第三人按18元/吨的价格计算运费不符合事实。第三人与被告在2015年10月口头约定,按13元/吨的价格计算运费。被告在对账单上已经明确注明“此对账单仅核对数量,与金额无关”。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尚欠被告540余万元,至今未付,所以,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第三人慈溪市天承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截止到2017年2月9日,被告第三人共欠水泥运输款895394.23元,该欠款总额由历次对账单为证。尽管被告在2016年6月份及之后的对账单上注上了“与金额无关”的字样,但在2016年5月份及之前的对账单上,被告对18元/吨的运费价格是认可的。运费的成本主要是人工和油费,这两项成本在2016年6月份以后只会上涨。第二,2017年3月初,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895394.2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9日,被告收到了第三人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通知被告直接付款给原告。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对于原告提供的12份水泥运费对账单,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在对账单上已经明确注明此对账单仅核对数量,与金额无关,应按13元/吨的价格计算运费。本院认证认为:2016年3月4日、4月6日、5月6日的对账单,被告在收货方一栏上已盖章,无任何持有异议的文字批注,现被告认为运费单价有误,无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三���证据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2月9日的9份对账单,被告作为收货方虽然在对账单上批注“数量已核对,与金额无关的批注”,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减少运费单价达成合意。据此,本院对该9份对账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截止2017年2月9日,第三人慈溪市天承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水泥运费895394.23元。2017年3月9日,被告收到了第三人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告知被告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应即时将水泥运费895394.23元直接付款给原告。现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第三人慈溪市天承货运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2017年3月9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即时向原��履行债务款895394.23元。关于原告主张以895394.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9日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支持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为上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债款895394.23元,并支付以895394.2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为上限);二、驳回原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754元,减半收取6377元,由被告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