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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永军与张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军,张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765号原告:赵永军,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亮,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军诉被告张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被告张红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4000元,原告将款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亮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暂无还款能力。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不应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元正…借款人:张红亮2013年8月12日”,证明被告借原告154000元的事实;2、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赵永军乙方张红亮…一、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大写)15.4万元,并于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交付给乙方;…三、贷款利息:按日息0.5‰计算……2013年8月12日”,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红亮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红亮借原告赵永军15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红亮理应还款。因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亮辩称,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不符,因此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永军1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为1690元,由被告张红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