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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王怡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王怡涵,王荷婷,XX光,熊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怡涵,女,200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荷婷,女,200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怡涵之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光,男,200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怡涵之弟。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姜群霞,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三人母亲。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文军,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怡涵、王荷婷、XX光及熊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公司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22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肇事司机熊文军系肇事逃逸,其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怡涵、王荷婷、XX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熊文军辩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未将保险单交付给熊文军,熊文军在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怡涵、王荷婷、XX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熊文军、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费用合计4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5时许,熊文军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65KM+320M处时,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及冀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熊文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016年11月28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上)公(交)鉴(尸检)字【2016】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死者王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熊文军已向王怡涵、王荷婷、XX光支付2万元。另查明,死者王某1978年8月27日出生,王怡涵于2002年1月25日出生、王荷婷于2005年6月14日出生、XX光于2007年11月9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三人系姜群霞与王某之子。2013年10月8日,王某与姜群霞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三人由姜群霞抚养,王某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当日,王某、姜群霞办理离婚证。熊文军系冀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文军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熊文军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予以采信。故对王怡涵、王荷婷、XX光请求熊文军、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怡涵、王荷婷、XX光的损失为:1、丧葬费,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2670元/年÷2=21335元;2、死亡赔偿金,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王某的年龄计算,即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王怡涵、王荷婷、XX光的年龄分别为:王怡涵7887元/年×4年÷2=15774元;王荷婷7887元/年×7年÷2=27604.5元;XX光7887元/年×9年÷2=35491.5元,合计78870元,该数额超出了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因此熊文军、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支付王怡涵、王荷婷、XX光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78870元-15774元=630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5、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合计为3524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王怡涵、王荷婷、XX光的数额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也未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熊文军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熊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王怡涵、王荷婷、XX光的损失数额为352491元-110000元=242491元。因熊文军已支付20000元,该款应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给付王怡涵、王荷婷、XX光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则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向王怡涵、王荷婷、XX光实际支付的数额为242491元+110000元-20000元=332491元。王怡涵、王荷婷、XX光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王怡涵、王荷婷、XX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24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XX光、王怡涵、王荷婷负担660元,熊文军负担2040元。保全费600元,由熊文军负担。(上述费用,XX光、王怡涵、王荷婷已预交,限熊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给付XX光、王怡涵、王荷婷)。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上诉称肇事司机熊文军系肇事逃逸,其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肇事司机熊文军虽被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肇事逃逸,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虽有事故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约定,但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尽到送达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依法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