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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与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董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313号原告:刘某甲,男,住元谋县。原告:胡某某,女,住元谋县,系刘某甲之母。原告:刘某乙,女,住元谋县,系刘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刘某乙的父亲。原告:刘某丙,男,住元谋县,系刘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刘某丙的父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某某,男,住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仙,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胡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65605.8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30000元(300天×100元/天)、护理费11244元(120天×93.7元/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8040元(20年×9020元/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1168元、营养费2700元(90×30元/天)、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2057.8元;赔偿原告胡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263.6元(12年×17675元/年×0.1÷5人);赔偿原告刘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2651.25元(3年×17675元/年×0.1÷2人);赔偿原告刘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天3073.5元(9年×6830元/年×0.1÷2人),以上费用共计为172010.15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25000元,还应给赔偿147010.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宁E15022号小型轿车沿着老羊线从老城向羊街方向行驶,行至元谋县老城乡老羊线18+600米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未落户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承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救护伤员,未报警离开事故现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外,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宁E15022号小型轿车未经过年度车辆检审,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脱保。原告刘某甲受伤后,于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下肢多发骨折: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左胫骨上段及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上段及下段粉碎性及开放性骨折;4左侧根骨撕脱性骨折;5左小腿多处皮肤裂伤”,在住院期间,行下肢骨折切开内固定手术,到至今,原告刘某甲的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伤情期间共计开支医疗费65605.8元。2017年3月23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0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9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开支鉴定费2000元。原告胡某某系原告刘某甲的母亲,由刘某甲及其他四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刘某甲与妻子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在校上学。因原告刘某甲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能力造成了影响,对原告胡某某、刘某乙及刘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被告董某某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赔付,经老城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董某某答辩称:1、2016年9月9日l5时许,答辩人驾驶宁E15022号轿车沿元谋县老羊线从老城向羊街方向行驶,到事故发生路段时,答辩人刚好转了一个大湾过来,突然看到刘某甲骑着摩托车冲下来,答辩人赶紧停车,摩托车撞在了答辩人的左前轮上。答辩人当时很着急,茫然不知所措,非常慌乱,事故发生地点就在答辩人打工的基地旁边,答辩人把车开到基地附近的住处停起,赶紧打电话给老板,跟老板借钱处理事故,所以没有及时报警和救护刘某甲。但答辩人借到钱后,及时给刘某甲支付了25000元的医疗费。经了解,刘某甲当天是喝了很多酒,并且所骑的摩托车也属于很旧的黑车。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对事故的发生,刘某甲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2、对损失金额的意见,(1)刘某甲的医疗费,按照单据,应当是61743.63元;(2)误工期300天过高,每天以94元计算;(3)护理期以住院47天计算,每天50元;(4)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希望进行协议,如果不能调,恳请法庭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在协议的基础之上,残疾赔偿金以每年8242元计算,被抚养人胡某某和刘某乙的生活费以每年683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6)残疾器具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7)营养费,按照47天计算,每天10元;(8)交通费,以相应的票据为准;(9)精神抚慰金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原告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2016年9月9日l5时许,被告驾驶宁E15022号轿车在元谋县老羊线从老城向羊街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经过;3、元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诊断书、病情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门诊费票据2张、购药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刘某甲受伤后,于2016年9月9日至10月26日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下肢多发骨折:(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左胫骨上段及下段粉碎性及开发性骨折;(3)左腓骨上段及下段粉碎性及开放性骨折;(4)左侧根骨撕脱性骨折;(5)左小腿多处皮肤裂伤”,开支住院医疗费61271.23元、门诊费472.40元、药品费2186.80元;4、购买汽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刘某甲鉴定伤情产生的交通费200.00元;5、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欲证明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9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以及开支鉴定费2000元;6、老城乡老者格村委会和元谋县元马中学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胡某某系刘某甲母亲,刘某丙是在校小学生,刘某乙就读于元谋县元马中学九年级203班;经质证,被告董某某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的责任的划分比例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它只是加汽油的费用,只认可楚雄到元谋的车费;对证据5中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不认可,只认可19000元的后期治疗费,对原告开支的2000元鉴定费没有意见;对证据7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医疗凭据加以认证,不知道它是否是用来治疗刘某甲的伤,应当有其他的证据加以印证。被告董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与之相印证该费用系治疗原告刘某甲伤情所产生,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余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宁E15022号小型轿车沿着老羊线从老城向羊街方向行驶,行至元谋县老城乡老羊线18+600米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未落户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承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救护伤员,未报警离开事故现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于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下肢多发骨折: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左胫骨上段及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上段及下段粉碎性及开放性骨折;4左侧根骨撕脱性骨折;5左小腿多处皮肤裂伤”,治疗伤情期间共计开支医疗费赞61743.63元。2017年3月23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0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9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开支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宁E15022号小型轿车未经过年度车辆检审,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脱保。原告胡某某系原告刘某甲的母亲,由刘某甲及其他四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刘某甲与妻子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在校上学。在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被告董某某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赔付。本院认为,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被告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其所驾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却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刘某甲的伤情,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证实,依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日期计算;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8040元,本院支持16484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68.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制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制式的车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胡某某生活费4263.6元,因原告未提交胡某某属于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支持1639.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刘某乙的生活费来源于居住生活在农村的原告刘某甲夫妇,其户口属于农村居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支持68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刘某丙生活费307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刘某甲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算并确定,其中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61743.63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28110.00元(300天×93.7元/天)、护理费11244.00元(120天×9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47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6484.00元(8242元/年×20年×0.1)、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500.00元、被扶养人胡某某生活费1639.20元(12年×6830元/年×0.1÷5人)、被扶养人刘某乙生活费683.00元(2年×6830元/年×0.1÷2人)、被扶养人刘某丙生活费3073.50元(9年×6830元/年×0.1÷2人)、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5162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61743.63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28110.00元、护理费112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伤残赔偿金16484.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扶养人胡某某生活费1639.20元、被扶养人刘某乙生活费683.00元、被扶养人刘某丙生活费3073.50元、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51627.33元。扣减被告董某某已支付的25000.00元,还应赔偿12662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0元,减半收取48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