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22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阿布地力拜尔·夏地买买提与和田尚亿服饰有限公司、刘治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地力拜尔·夏地买买提,和田尚亿服饰有限公司,刘治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23民初259号原告:阿布地力拜尔·夏地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新疆和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田尚亿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皮山县安徽(三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丽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尚志,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军,男,汉族,和田尚亿服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原告阿布地力拜尔·夏地买买提诉被告和田尚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刘治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地力拜尔·夏地买买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被告尚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尚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治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布地力拜尔·夏地买买提诉称,2014年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被告因公司业务需要,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30余万元的玉石,未能全额付款,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承诺剩余80万元玉石款分两次在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剩余65万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亿公司辩称,1.玉石买卖合同属实,但该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且玉石现在还在公司,没有卖掉,请求撤销合同;2.第二被告刘治军向原告支付了850000元,货款已支付完毕;3.原告主张的58500元利息,双方当时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主张该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治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石款800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9月22日付600000元,剩余200000元在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被告尚亿公司称,承诺书没有被告尚亿公司加盖公章,与被告没有关联性。2.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治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治军与被告尚亿公司的关系,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尚亿公司的印章。被告尚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的内容与本案没有联系。3.2016年7月6日被告尚亿公司向原告的农业银行尾号为XXX卡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亿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玉石款。被告尚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尚亿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证明方丽琴个人银行卡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尾号XXX的卡转账200000元,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尾号XXX的卡转账200000元,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尾号XXX的卡转账100000元,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尾号XXX的卡转账200000元;2016年7月6日,被告尚亿公司向原告尾号XXX的卡转账150000元,以上款项均为玉石款。原告对2016年6月7日的电子回单无异议,对其他四笔交易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2.被告尚亿公司的记账凭证一组,证明记账凭证中划红线的五笔款项,与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对应,且都是向原告支付的玉石款。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记账凭证有涂改,且公司账本与个人账本未分离,账目混乱,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被告刘治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对于原告出示的承诺书、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因其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五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虽部分不予认可,但被告尚亿公司在与原告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款项,且与玉石交易价款付款数额相符,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尚亿公司的记账凭证,因属个人现金日记账,且账本有涂改,未能将公司账目及个人账目分离,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9月,原告阿布地力拜尔·夏地买买提与被告刘治军进行玉石交易,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玉石,被告向原告支付玉石款,2015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卖价值620000元的玉石,2015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卖680000元的玉石,原告向被告交付玉石后,被告尚亿公司法人方丽琴以个人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尾号XXX的卡转账200000元,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尾号XXX的卡转账200000元,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尾号XXX的卡转账10000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刘治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定于2015年9月22号还阿老师玉石钱60万,剩余20万10月10日前付清”,落款为”尚亿服饰刘治军”。尔后被告尚亿公司法人方丽琴以个人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尾号XXX的卡转账200000元,2016年7月6日被告尚亿公司向原告尾号XXX的卡转账1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玉石款4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及延期付款利息58500元。另查明,被告尚亿公司法人方丽琴与原告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治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玉石的合同,但双方均按口头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0万元的玉石,被告尚亿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85万元玉石款,双方的交易行为属于买卖玉石的事实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玉石款4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玉石款逾期付款的利息,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尚亿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共计18个月的逾期利息,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皮山县支行计算,18个月的逾期利息数额为30815.63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治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刘治军磋商买卖玉石时,被告刘治军向原告表示购买玉石是代表被告尚亿公司进行交易的,且玉石款均由被告尚亿公司法人多次向原告支付,则原告认为被告刘治军是为被告尚亿公司购买,被告刘治军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原告主张的玉石款及逾期利息应由被告尚亿公司支付。被告尚亿公司以双方合同显示公平主张撤销玉石买卖合同,因玉石价格没有相关市场指导价格,和田玉石买卖的习惯是双方协商认可价格后进行交易,故对被告尚亿公司要求撤销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田尚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阿布地力拜尔·夏地买买提支付玉石款450000元。二、被告和田尚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阿布地力拜尔·夏地买买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815.63元。三、驳回原告阿布地力拜尔·夏地买买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5元,由原告阿布地力拜尔·夏地买买提负担2372.77元,由被告和田尚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5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斌 慧代理审判员 冯 江 涛人民陪审员 吾斯曼·加玛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建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