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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与王炎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王炎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095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八一路123号恒达商贸中心A幢四楼。负责人:胡玉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炎孙,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与被告王炎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炎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炎孙支付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356.03元;2.由王炎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王炎孙无证驾驶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承保的浦00010号超标电动车,在浦城碰撞受害人杨某驾驶的闽H×××××号摩托车,造成杨某受伤。经交警认定,王炎孙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经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出具(2015)浦民初字第1469号判决书,判决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交强险内赔偿杨某损失10356.03元。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已根据判决书于2015年9月30日将垫付款支付至浦城县人民法院。王炎孙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属交强险免责情形,保险人仅承担垫付义务,并依法享有追偿权。王炎孙未作书面答辩。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浦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杨某向本院出具领取赔偿款的收条。因王炎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17时35分许,王炎孙驾驶浦00010号超标电动车,由浦城县仙阳镇大湾洲路左外的便道左转弯准备往仙阳镇方向行驶时,与杨某驾驶的由浦城县仙阳镇往忠信镇方向直行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炎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炎孙驾驶的浦00010号超标电动车,在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5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0356.03元。2015年9月30日,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将赔偿款10356.03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本院账户。2015年11月5日,杨某从本院领取了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0356.03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已赔偿受害人杨某的损失10356.03元。王炎孙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浦00010号超标电动车致杨某受伤,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王炎孙主张追偿权,故对大地财险南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炎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炎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1035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王炎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群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慧素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