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景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景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30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芹,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凡,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景波,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景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代表人张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芹、衣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波经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10528.18元(截至2017年2月10日,欠款本金68423.40元,利息18517.17元,费用23587.6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景波自2012年10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5758314762716。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被告累计欠款110528.18元未向原告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景波未作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信用卡申请表、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被告身份信息等,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林志刚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景波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信用卡的申请表中声明其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原告)对信用卡实行多卡归户管理,持卡人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均属于同一信用卡账户,主卡持卡人及附属卡持卡人均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甲方核发给乙方信用卡后,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金卡每卡每年300元人民币,金卡附属卡每卡每年150元人民币,普通卡每卡每年100元人民币,普通卡附属卡每卡每年50元人民币。信用卡一经核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须在甲方列明年费金额的账单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缴纳年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和保证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二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处分其他抵质押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25758314762716。被告自2012年12月17日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多次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项。被告李景波2015年6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9400元后再无还款。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68423.40元,利息18517.17元(包括复利),费用23587.6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景波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原告与被告李景波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只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多期未能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68423.40元。二、被告李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含复利)18517.17元,费用23587.61元及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李景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审 判 员 隋保贵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