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丁文华与吕宝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华,吕宝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803号原告:丁文华,女,1942年3月21日生,汉族,无线电通导七六四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吕宝桐,男,1940年10月24日生,汉族,玛钢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丁文华与被告吕宝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2016年12月12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华与被告吕宝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是原告亡夫的同事,2016年双方偶遇后被告多次纠缠原告“搞对象”,并不顾原告反对,多次对原告纠缠、搂抱、亲吻。甚至在医院住院病房里强行猥亵原告,虽未给原告带来身体伤害,但原告自尊受到伤害,故成讼。被告吕宝桐辩称,被告爱人2014年6月去世,原告亡夫与被告系才同事。2016年原、被告在公交车上偶遇,倍感亲切。原告主动给被告介绍女朋友,联系双方见面吃饭、到公园跳舞。但被告已七十多岁,不想再谈朋友再婚也不想跳舞,原告就是骗吃喝,还要求被告给买苹果手机。2016年7月原告住院后要求被告给他交住院费。被告并未有原告陈述的搂抱、亲吻等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宝桐与原告丁文华配偶系同事关系,原告配偶1995年去世后原、被告于2016年偶遇并建立联系。本院认为,原告以人格权纠纷为由主张权利,主张被告两次对其实施了纠缠、搂抱、亲吻、甚至猥亵的行为,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侵权地点一次是在被告家楼道,一次是在医院病房,但原告两次均未及时报警,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现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被告确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佟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