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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卢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燚,男,1975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卢燚系吸毒人员。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卢燚窜至金某1江区中山路桥卜市场附近,发现被害人覃某将一辆雅迪牌紫色无牌号电动车停放在“麦香人家”门口路边,且车没有上大锁及羊头锁。趁四周无人注意,被告人卢燚接好电门线直接将车开到张某1家门口路边停放。2016年7月25日,民警在金城江区南新东路189号恒星二手车门口路边将该被盗车辆查获,并于同年12月28日发还给被害人覃某。经河池市金某1江区物价局鉴定,被害人覃某被盗的雅迪电动车价值2406元。二、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卢燚窜至金某1江区南桥附近的华某集团生活区内,在该小区10栋2单元楼梯口处发现被害人蓝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轻骑牌电动车未锁大锁,便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车羊头锁破坏接上电门线,并将车开到张某1家门口路边停放。2016年7月25日,民警在金城江区南新东路189号恒星二手车门口路边将该被盗车辆查获,并于同年12月28日发还给被害人蓝某。经鉴定,被盗的轻骑电动车价值500元。三、2016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卢燚为筹集毒资窜至金某1江区中山路机务段内,在一栋居民楼下的停车棚里发现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米黄色绿源电动车未锁羊头锁,于是其趁四周无人之际,接好电门线直接将车开回自家。当日12时许,卢燚驾驶着盗来的米黄色绿源电动车来到金某1江区南新东路拉友加油站附近时即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遂依法扣押被盗车辆并于同年12月27日发还给被害人韦某的亲属董某。经河池市金某1江区物价局鉴定,被害人韦某被盗的绿源电动车价值1021元。当日12时许,河池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金某1江区拉有加油站附近发现卢燚有吸毒嫌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卢燚对自己吸毒的行为供认不讳,同时无法解释其所驾驶的电动车基本信息,经询问,卢燚又对自己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民警遂对被告人卢燚的吸毒行为采取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次日,民警在河池市拘留所对被告人卢燚进行讯问时,卢燚还如实供述其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过向被害人核实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卢燚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另查明,被告人卢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电动车使用说明书、收据及销售登记卡、公安机关制作的不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5)金法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张某1、董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覃某、蓝某、韦某的陈述、河池市金某1江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卢燚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及其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9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燚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电动车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燚曾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满释放满五年后又犯盗窃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为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卢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荔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