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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皖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明觉集镇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周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血。被告人周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无证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宁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荷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