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6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逢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金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逢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冯雪,冯伟,冯清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999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上坊镇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章卫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逢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201号。法定代表人:赵巧珍,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凤汇大道32号。法定代表人:蔡文繁,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冯雪,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冯伟,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冯清顺,男,1961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诉被告南京逢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运公司)、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豪公司)、冯雪、冯伟、冯清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逢运公司、加豪公司、冯雪、冯伟、冯清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逢运公司返还代偿的欠款28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逢运公司承担;3、若逢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由加豪公司、冯雪、冯伟、冯清顺各按20%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被告逢运公司与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汇金公司向逢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原告金建公司及被告加豪公司、冯雪、冯伟、冯清顺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逢运公司未按期还款,汇金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将原告及五被告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六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逢运公司偿还汇金公司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金建公司及被告加豪公司、冯雪、冯伟、冯清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汇金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强制扣划了原告在江宁区上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800000元并将原告列入企业信用黑名单。被告逢运公司、加豪公司、冯雪、冯伟、冯清顺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18日,汇金公司与被告逢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码:宁汇金科贷借字[2012]第000151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并对利息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原告金建公司与被告加豪公司、冯雪、冯伟、冯清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并与汇金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后逢运公司未按期还款,汇金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六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汇金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加豪公司、金建公司、冯雪、冯伟、冯清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加豪公司、金建公司、冯雪、冯伟、冯清顺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逢运公司追偿”。汇金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六合区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3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9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南京市江宁区金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贰佰捌拾万元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并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12月31日,汇金公司向六合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金建公司向汇金公司支付执行款合计人民币465万元,汇金公司现同意就本案放弃对金建公司继续采取相关执行措施。”2017年2月18日,六合区人民法院对(2015)六执第945、946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证明,证明“在汇金公司申请执行金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金建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汇金公司放弃对金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章卫清的执行申请,六合区人民法院不再将金建公司及章卫清列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金建公司及被告加豪公司、冯雪、冯伟、冯清顺与汇金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其对逢运公司与汇金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就各自承担的担保份额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原告金建公司代偿了2800000元后,其有权向逢运公司追偿,并享有相应的选择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各担保人之间无担保份额的约定,应当平均分摊。本案共有五个担保人,被告加豪公司、冯雪、冯伟、冯清顺对逢运公司的债务应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金建公司要求被告逢运公司返还代偿的欠款2800000元并要求对逢运公司就上述款项无法偿还的部分,加豪公司、冯雪、冯伟、冯清顺各按20%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建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就逢运公司与汇金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已支付执行款465万元,其已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故原告金建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逢运公司、加豪公司、冯雪、冯伟、冯清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逢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28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材材料有限公司、冯雪、冯伟、冯清顺分别在56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南京逢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16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76元,由被告南京逢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翼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