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强与泊头市宏通铸造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泊头市宏通铸造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821号原告:王强,男,汉族,1985年12月30日生,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白小康,沧州市运河区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泊头市宏通铸造机械厂,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工业开发区,营业执照:130981200001920。法定代表人:孟亮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强因与因与泊头市宏通铸造机械厂(以下简称宏通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2573.09元。2、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306.78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6204.52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37.1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9.36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71.94元。7、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金2000元。8、营养费1000元。9、护理费2911.6元。10.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泊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自2018年在被告处工作,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已9年,且原告系因工受伤,故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应得到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6个月,期间原告虽返厂协商赔偿事宜,但未参加工作,故应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告的工资有银行转账记录为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按原告每月工资4367.42元计算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十七法定义务,该费用引诱被告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是原告受伤住院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宏通机械厂辩称,原告所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被告已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法律没有规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义务,因此原告可向工伤保险请求上述费用。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了其停工留薪期间,但是实际情况中原告伤害显著轻微,其伤后在停工留薪期间,即2015年10月已经能够正常参加工作,其不具备必须停工修养的法定条件,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已经给其发放工资,原告不应再重复得到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既然在停工留薪期间已经能够正常工作,因此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是因其受到伤害,因此其不应得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自2014年9月份在被告处参加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应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而原告在参加工作期间,被告是按照其要求并没有在原告工资部分扣除个人应缴纳部分,因此相关社会保险部分,应视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自愿放弃,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均属于保险经办机构征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认为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泊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2573.09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306.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20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3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71.9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911.6元。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提交证据:1、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3、沧劳鉴2016年4310号初次鉴定意见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16年132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的结论,以及停工留薪期限和伤残等级。4、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份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情况。5、原告与配偶王静的结婚证复印件,王静为原告的护理人。6、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是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预支的工资,并且在该条中明确表述了该预支工资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5月17日、9月14日和2016年3月10日,将该预支的工资在原告实发工资中扣除,该欠条和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时间以及金额均吻合,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情况。7、原告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的沧州中心医院的用药明细和和医疗费票据均在被告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也做出了对于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金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金。被告质证并提出其主张,对于用药明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实是否与原告受到的伤害有关。对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参与工作时间有异议,该部分填写不是法定的认定参加工作时间的文件,只是随意的填写,原告如需证明工作时间,还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原告已经认可其在2014年参加工作,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关于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是工资部分,原告平均工资为每月2600元,该项从工商保险基金参与工商保险基数可以证实。原告与其妻子的结婚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如主张护理费,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而原告没有得到劳动能力部门的依法确认,不应得到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条显示并不是向原告所称是欠条,而是借条行为,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万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不应得到支持,在该项原告也主张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如果支持也应该是四个月的本人工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赔偿不同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20元。营养费,医疗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关,均未出具意见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同答辩意见。关于经济补偿金,不应给付,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给付也应是2014年9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按照本人工资每月26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所有赔偿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被告没有垫付的义务,原告应向工伤保险部分请求。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征缴。被告除了答辩意见之外,根据该项规定说明社会保险费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审理。本院认为,原仲裁委认定原告2016年11月冲被告单位离职,后于2017年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其离职前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交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相应保险费的诉求,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以原告违反厂规厂纪为由扣发原告2016年5月份工资4674.68元。但被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其厂规厂纪未经民主程序依法制定,并明确告知原告,故对被告应支所扣发原告工资4674.68元。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应向工伤保险办理机构办理保险,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工资,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实其具体工资数额,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2620.45元。原告与2015年6月14日在被告单位受伤,其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但原告于2015年10月回被告处工作至11月份,故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481.80元。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日,被告未提供护理,故被告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承担护理费2126元。原告于2016年11月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4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4752.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春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