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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潘怀玉与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怀玉,程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364号原告:潘怀玉,男,1964年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程海龙,男,1977年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潘怀玉与被告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怀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生意所需向我借款80000元并于2016年8月15日补了二份借据,在约定还款日到后,我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未偿还,为此起诉。被告程海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生意中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二笔,2016年8月15日,程海龙分别向潘怀玉出具借其现金50000元、30000元的借条及欠条各一张,借或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何时偿还。因该款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二笔借款共计本金8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海龙向潘怀玉借款50000元及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8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7年6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海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潘怀玉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80000元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程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菁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