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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东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卫,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民、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东卫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庄路口时,与在此工作的环卫工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2016年12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第2016002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卫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意见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东卫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庭审中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东卫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东卫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东卫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庄路口时,与在此工作的环卫工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2016年12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第2016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卫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1、被告人张东卫于2016年12月30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书,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30万元,并于同日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被告人张东卫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东卫供述,2016年12月22日6时35分,他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畅馨园小区出发,准备去新港大道拿工具,出小区后沿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庄路口东侧时,他车速30-40公里每小时,挂四挡,对面车灯照着他的双眼,看不清前方的路,之后听到一声响,他赶紧刹车,下车看到一名老年男性与车前轮紧挨着,头部流血,他就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120救护车到后,他帮忙把伤者抬到120车上后,他留在现场,二中队民警到后勘查现场完毕,他被带到医院抽血,又被带到事故中队。2、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12月22日,他父亲早上4时左右从家里出发到炎黄大道烤厂前扫地,7时12分许,他嫂子郑某给他打电话说他父亲王某被车撞了,现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让他赶紧过去。他到医院后,医生说其父亲已经不行了。3、接处警综合单、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案件的报警、立案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现场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东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王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情况。7、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张东卫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被告人张东卫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东卫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东卫的前科情况。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张东卫的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东卫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2、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张东卫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东卫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张东卫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卫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董付建人民陪审员  肖景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