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董连辉与杜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连辉,杜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918号原告:董连辉,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婕,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俊强,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董连辉与被告杜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连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俊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杜俊强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董连辉与被告杜俊强系借贷关系。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10天,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卞靖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贵院判如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条》一张,证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董连辉与被告杜俊强签订《借款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10天,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证据2、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及情况说明两页,证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卞靖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0元;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董连辉与案外人卞靖系夫妻关系。被告杜俊强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董连辉与案外人卞靖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条》,借款条中出借人为本案原告董连辉、借款人为本案被告杜俊强,借款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开立的在招商银行体育中心支行的账号为62×××79���账户。同日原告通过其妻案外人卞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元至被告本人名下账户62×××79。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依据原告杜俊强提交的借款条并结合案外人卞某的转帐凭证,能够证明原告董连辉与被告杜俊强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董连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董连辉主张的要求被告杜俊强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利息191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连辉主张的要求被告杜俊强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董连辉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俊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俊强返还原告董连辉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俊强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董连辉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7元,由被告杜俊强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俊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王承铭人民陪审员 卢海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晓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